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29號聲請人李文㨗相對人 高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5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分配完畢,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87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書影本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39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87號假扣押卷宗)、本院87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0年5月10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1312號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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