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60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丙○○
送達代收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其僅遲到一小時,即被原審法院認定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一造辯論判決,明顯忽視上訴人權益,使其無法即時答辯。又本案之徵收補償有明顯錯誤,所以徵收處分也因此有誤,所以不能將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分開看待,要求上訴人對徵收補償處分另行救濟。又其認為本件其所有被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實際上沒有徵收供防洪之必要,原判決竟維持被上訴人之徵收處分,顯然違法」等語,據為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及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