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板監裁字第裁41-1AD289331號、41-1AD292427號、41-1AD296101號、41-1AD292998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北市交停字第1AD289331號、1AD292427號、1AD296101號、1AD292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三十五十七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掣單逕行舉發,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時所開的第一張罰單(停於身心障礙停車位)接著在十三、十四、十五日連續又開了三張,由於第二、三、四張罰單的照片車子明顯被搬動過,而且停車格有重新劃過,等於第一張罰單的位置在第二、三、四張根本沒有停在身心障礙停車位,於此被開了四張罰單實在是有點過份,而且金額也很大。停管處人員在此施工,因施工的關係被施工人員搬到身心障礙車格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基本交通權益而設置,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之車輛一部或全部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而足以妨礙身心障礙者停放車輛者,即屬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同條例第一條)。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此乃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故行為人如接獲多次舉發違規事件通知書者,即有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按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僅規定於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時,得為連續舉發,至於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原則標準為之,尤其前後舉發之間隔期間應考量何種管制目的及交通因素等加以決定,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即以上開細則為補充規定,並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就其因此而造成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及衡量人民須因此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照片四幀在卷可查,於照片中顯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再以上揭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三十五十七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七分許、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許所攝照片相較以觀,異議人機車上經舉發單位黏貼之舉發單,有逐日取下或位置改變之情形,然除實際管領使用機車之人外,取下舉發單之舉顯屬無謂,足認該機車於上揭時間內曾經使用,並非單一停放行為,異議人所辯情節顯非無隱,已難逕信;又觀諸上開四幀照片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標線固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重新劃設,惟衡情施工單位為重新劃設停車位標線,勢無可能無端將異議人之上開機車移置往需要劃設格線之範圍內,反致阻礙自己施工進度,亦難認有何特予搬動異議人機車,放入甫施工畫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反致未乾油漆線遭他人踏入而破壞之必要,足認異議人空言辯稱機車係停放於同一位置,係遭他人無端移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以致違規而遭連續舉發云云,所辯情節悖乎常情,尚難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