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乙○○」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乙○○」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㈠甲○○與 李忠男 (另案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4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推由甲○○徒手扳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坐墊,竊取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乙○○所有之印鑑、身分證、二崙農會存摺、二崙郵局存摺、臺新銀行提款卡、寶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機車駕照、DDH-585號機車行照、健保卡及其孫女王芮喬健保卡各1張等物),李忠男則在旁把風,得手後除留用乙○○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
1張外,其餘證件均予丟棄。㈡甲○○、李忠男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
稱不詳女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由李忠男駕車搭載甲○○及不詳女子,至雲林縣○○鎮○○路○○號「金合成銀樓」,甲○○在店外車內等候,李忠男則陪同不詳女子進入「金合成銀樓」挑選金飾,由不詳女子冒充「乙○○」,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6時50分許,持前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手鍊各1條(各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8,100元),而在信用卡簽帳單2紙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而接續偽造表示「乙○○」本人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2紙,交予「金合成銀樓」店員 林裕翔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裕翔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本人刷卡消費,而將上開價值之金飾手鍊2條交付不詳女子,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中信銀行及「金合成銀樓」。得手後李忠男、甲○○及不詳女子將前開金飾手鍊2條,售予雲林縣○○鄉○○路某金飾店,所得款項由3人共同花用殆盡。
㈢嗣乙○○發覺前開皮包1只遭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忠男供述、被害人乙○○及「金合成銀樓」店員林裕翔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簽帳單影本2紙、信用卡冒用明細表1紙及「金合成銀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
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忠男就事實欄一、㈠、及與李忠男和不詳女子就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李忠男及不詳女子接續偽造「乙○○」之署名2
枚,為接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紙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夥同李忠男及不詳女子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其間差距僅10餘分鐘,復於同一「金合成銀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又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㈤其以一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其與李忠男竊取乙○○信用卡後復夥同李忠男及不詳女子接續盜刷乙○○之信用卡消費,造成乙○○、中信銀行及「金合成銀樓」之損失及困擾,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上開犯行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0條第1項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查如事實欄一、㈡偽造之「乙○○」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