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捌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5年11月5日至同月6日間│95年11月5日至同月6日間│96年2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7676號││96年度毒偵字第882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67號│同左│96年度訴字第4370號││實├──┼───────────┼───────────┼───────────┤│審│判決│96年9月14日│同左│97年3月1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決├──┼───────────┼───────────┼───────────┤││確定│96年10月23日│同左│97年4月21日│││日期││││├─┴──┼───────────┴───────────┴───────────┤│備註│⒈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⒉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前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減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伍月。│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柒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不得減刑)││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千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96年2月7日│96年3月29日│96年7月2日│├────┼───────────┼───────────┼───────────┤│偵查機關│同編號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96年度毒偵字第9397號│├─┬──┼───────────┼───────────┼───────────┤│最│法院│同編號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同編號三│96年度訴字第4432號│97年度訴字第317號││實├──┼───────────┼───────────┼───────────┤│審│判決│同編號三│97年4月30日│97年5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編號三│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編號三│同上│同上││決├──┼───────────┼───────────┼───────────┤││確定│同編號三│97年6月16日│97年6月20日│││日期││││├─┴──┼───────────┴───────────┴───────────┤│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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