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林繁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64號、第12411號、97年度偵緝第1037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35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間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預見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及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行及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96年3、4月間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連同其所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3、4月間某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並以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向 林建文張淑芬 (上開2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因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取得或收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建文)、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許露云 《張淑芬之女》)後,再以另行收購之 馮仲宏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於96年4月間向丁○○佯稱取得自小客車,以及在網路上向戊○○、乙○○佯稱欲出售手機云云,致使丁○○、戊○○、乙○○均陷於錯誤,除丁○○事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未匯款外,戊○○、乙○○均依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16日13時52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
4千3百元至上開林建文帳戶內;復於96年11月間,該詐騙集團又在網路上向甲○○佯稱可提供女性伴遊服務,惟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使甲○○亦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6年11月15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8千零28元至上開丙○○之帳戶內,嗣因丁○○、戊○○、乙○○及甲○○查覺被騙,經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戊○○、乙○○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另案被告林建文、張淑芬及馮仲宏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四)丙○○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另案被告林建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許露云所有中壢華勛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3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書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收購人頭帳戶以及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欲各自匯款至另案被告張淑芬、林建文及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間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事發後已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應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則決定其犯罪之時間,亦應以正犯行為為準。經查:本件被告雖於「96年3、4月間」,已將其所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惟該詐騙集團至遲係於「96年11月間」,始另在網路上向被害人甲○○詐騙匯款,是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間,已於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減刑條件,自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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