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陳國財 相對人 郭沂蓁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建字第1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相對人陳報狀所載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非屬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用│4,850元│聲請人預納。││├─────┼────────────┼────────┤│一│鑑定費用│63,800元│同上。││├─────┼────────────┼────────┤││證人旅費│500元│相對人預納。│├──┼─────┼────────────┼────────┤││裁判費用│3,975元│同上。││├─────┼────────────┼────────┤││擴張之訴│1,995元│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鑑定費用│64,050元│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同上。│├──┴─────┼────────────┼────────┤│合計│139,700元││├────────┴────────────┴────────┤│附註:││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已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是聲請人││應負擔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為27,660元【計算式:(4,850││+63,800+500)×2/5=27,660】。││二、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1,490元【計算式││:(4,850+63,800+500)-27,660=41,490】。││三、復依前開第二審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即為89,632元【計算式:││(41,490+3,975+1,995+64,050+530)×8/10=89,632】,││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22,408元【計算式:(41,490+3,975+1,9││95+64,050+530)-89,632=22,408】。││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其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扣除其已預納之部分,即為20,577元【計算式:89││,000-000-0,975-64,050-530=20,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