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洪月
洪麗清 洪彩秀 相對人嚴 楊淑惠
楊芳蓮 楊豪華 汪靜嫻 (即汪 楊弘弘 之繼承人) 汪佳青 (即 汪楊弘弘 之繼承人) 汪適時 (即汪楊弘弘之繼承人) 汪超群 (即汪楊弘弘之繼承人) 汪志鵬 (即汪楊弘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汪靜嫻、汪佳青、汪適時、汪超群及汪志鵬於繼承被繼承人汪楊弘弘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 嚴楊淑惠王楊芳蓮 及楊豪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嚴楊淑惠、汪楊弘弘、王楊芳蓮、楊豪華與聲請人即被告洪月、洪麗清、洪彩秀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符上開高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廢棄高院判決,並發回高院審理;高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00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0,428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16,142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16,142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7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依高院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6,142元(=116,142+70,00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