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4號原告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杰 訴訟代理人 葉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PT.KIMLIONGKERAMIKINDONESIA、金元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02年1月21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民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原告固又提起抗告、再抗告、再審,但均經駁回確定在案。詎原告於102年11月7日收受最後一份裁定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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