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2號原告 謝世夫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被告 詹何玉蓮
何紹堂 張 何月美 何紹祖 襲長青 襲慧敏 襲 懿貞 襲美玉 何玫瑰 何素梅 何羅玉英 何紹芳 何紹文 何春蘭 何森泠 何紹宗 何紹榮 何紹禎 何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 何阿妹 所遺坐落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九七四之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公館字第000二一三號收件,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五五坪參合六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阿妹於民國45年5月30日以苗栗縣公館字第213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壹部五五坪參合六勺(即55.36坪,折合約183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今已逾40年,且系爭土地上159建號建物滅失後,何阿妹及其繼承人均未再為任何利用,該土地上迄今仍為空地,系爭地上權已無設立之必要,僅徒增所有權人使用之限制。何阿妹於49年6月2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於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何紹榮、何紹祖、何紹宗於本院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訴外人何阿妹於45年5月30日以苗栗縣公館字第213號收件,設定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今已逾40年,系爭土地上159建號建物滅失後,何阿妹及其繼承人均未再為任何利用,該土地上迄今仍為空地。何阿妹於49年6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抄式舊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日苗地二字第0990011254號函、何阿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100年1月7日苗院源家字第00722號函(詳卷第6至13頁、第23至74頁、第77頁)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何紹榮、何紹祖及何紹宗所不爭執。而被告詹何玉蓮、何紹堂、 張何月美 、襲長青、襲慧敏、 襲懿貞 、襲美玉、何玫瑰、何素梅、何羅玉英、何紹芳、何紹文、何春蘭、何森泠、何紹禎、何秀蘭均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期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即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又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任何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之建物存在,足見原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並未再利用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逾4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訴外人何阿妹之繼承人,且迄今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有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地上權登記,自堪認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