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張其田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被告 徐枝地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老郎 為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其生前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大庄小段56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之同段72之1地號、72之2地號、72之3地號、72之4地號(分割自72地)、72之5地號、72之6地號(分割自72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兩造之父親於民國83年1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承租權,自得為繼承標的。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要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及往後之任何補償均由兩造雙方均分等事項,於86年2月25日達成具體合意並訂有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被告繼承其權利,爾後如有任何補償均由兩造均分。被告並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嗣同段72之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包括範圍內),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公告徵收,被告因而於99年11月25日領取新台幣(下同)1,404,666元之補償費。被告雖抗辯並主張合約書無效,並謂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其讓與應視為轉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原租約固屬無效,該轉讓契約亦應無效。惟若依被告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則被告於已明知原訂耕地租約無效情況下,卻仍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登記,並於99年11月間領取苗栗縣政府所發放之上開補償費,則被告應已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又系爭土地承租權在訴外人張老郎死亡時,即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於86年2月25日訂立系爭合約書,即係為解決並處理系爭土地承租權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及往後如有任何補償要如何分配等事宜,則系爭合約書何來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或民法第72、73條規定而無效之理。原告於100年1月間,經第三人告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曾有領取上開補償費,為念及兄弟間情誼,曾數次親自或委請第三人就上開補償金分配事宜,與被告洽商,惟均遭被告置之不理,是以,原告不得不按兩造間所訂立前開合約書之內容,作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被告自應將其所受領至少約140萬元補償費之一半(即70萬元)部分給付予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親張老郎死亡後,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及在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賃權,原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惟因原告長年居住南部,未理家事,事實上無法自任耕作,不符耕地三七五角租條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但卻又不甘由自任耕作之被告登記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竟拒絕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字,致張老郎之所有遺產均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直至86年間,原告始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卻無理要求被告將基於該耕地租賃權所取得之任何補償費用,應與原告平分。被告無奈之餘,只得簽立系爭合約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其讓與應視為轉租,其原租約固屬無效,該轉讓契約亦應無效。故耕地租賃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原告據以請求給付補償金之合約書,在解釋上,應係原告將其按應繼分所取得之耕地租賃權,有償讓與被告,由被告取得全部之權利後,辦理變更租約登記,則該轉讓行為之對價,則是被告應就系爭耕地未來可取得之所有補償金,平分一半予原告。此等有償讓與耕地租賃權之約定,視同轉租,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又縱認原告僅同意將其按應繼分取得之耕地租賃權,分歸被告取得,惟從其所據以請求之合約書內容可知,原告仍保留該耕地租賃權中之「地價補償或任何地上物補償費」請求權利,維持由原告取得二分之一。原告此等分拆耕地租賃權,私下保留部分耕地租賃權權利,仍係違反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依民法第72、73條規定,原告所為保留耕地租賃權中之「地價補償或任何地上物補償費」請求權利,仍為己有之行為,顯係企圖逃避佃農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卻坐享該條例給予自任耕作佃農較優惠之補償利益,行中間剝削之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老郎為兩造之父親,生前就系爭土地曾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張老郎於83年1月20日過世,原告與被告於86年2月25日訂立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於86年2月25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立合約書人
張其田(即原告)稱甲方、徐枝地(即被告)稱乙方,今其父親死亡辦理繼承登記,因○○○鎮○○段大庄小段五六九地號(即系爭土地)之承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今由徐枝地繼承其權利,爾後如有地價補償或任何地上物補償費用均由甲乙雙方均分,或有任何義務亦同,....」(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賃權係由被告繼承,且該租賃權將來如有任何地價補償或地上物補償費用時,應由兩造平均受領。又系爭土地所分割出來○○○鎮○○段72之5地號土地,嗣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完畢,並於99年11月25日發放補償金1,404,666元予被告領取,有苗栗縣政府100年5月5日府地用字第1000088448號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3日南地所一字第1000005252號函、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00年6月29日後鎮民字第10000088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7、101頁)。是依上開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所領取之補償金1,404,666元即應由兩造均分,然被告迄今卻未將其所領取之補償金之一半金額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補償金一半之金額70萬元。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
不得讓與之債權,其讓與應視為轉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其原租約固屬無效,該轉讓契約亦應無效,...等語。惟徵諸上開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內容,並參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
89年8月22日廢止前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可知兩造簽訂合約書主要係在解決兩造之父親過世後,就其所遺留之遺產中關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要由何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將來之地價補償或地上補償費用如何分配等事宜。此與一般耕地租賃權之轉租或讓與行為顯然係有所不同,故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之虞,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迄今既仍未將其所領取之補償金之一半金額交付予原告,則原告依據上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補償金一半之金額70萬元,及自100年3月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及卷內本院未予援引之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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