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清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AEZ158073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58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清貴於民國100年4月26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通河街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紅燈左轉」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5月2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4月26日16時48分左右於中山北路南向北騎機車左轉通河街口時,由於臺北市後港派出所警員 林通寶 與用路人的角度不同,且無法溝通而產生;該路口為一交通繁忙,流量特大的T字路口,又因臺北市交工處的號誌設施不明確,號誌有禁止左轉,又有左轉待轉等矛盾號誌;實則當天中山北路綠燈時,異議人之中輛係停在左○○○區○○○○○路紅燈時,左前方剛好有一大型公車超越停止線停紅燈,異議人又剛好在找背包內的東西,待後面機車按喇叭,異議人抬頭一看,前面的機車已向前去,異議人亦往前行駛,到了通河街時,路邊有兩位警員將異議人及後方之機車一併攔下;事後異議人向後港派出所調閱該路口監視之監視錄影畫面,該所回覆無法接受申請保留及觀看,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舉發「紅燈右轉」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58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黃俊龍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經過?)於100年4月26日下午16時48分,於臺北市○○○路○段、通河街口處,當時我站在通河街欄檢點那邊,發現BCD-303號重型機車直接從新生高架橋旁的平面道路直接左轉至通河街,通河街當時是綠燈,是可以左、右轉,中山北路是紅燈且有禁止標示,他就直接左轉」、「(中山北路是汽車禁止左轉,那該如何才能左轉?)應到前面的路口那邊,機車則應二段式左轉,可是異議人並無停在待轉區,就直接左轉,中山北路是紅燈,故是紅燈左轉」、「(你是於距離號誌燈多遠處攔停異議人的?)約三、四十公尺」、「(當時天候及光線如何?)晴天,光線良好」、「(有無遮蔽物,或者因光線不明而有誤認異議人車輛或燈號之可能?沒有,只有一台異議人的車過來而已」、「(當時車流量如何?)正常,只有他一台車左轉過來,其他都在中山北路等紅燈」、「(有無可能異議人本來欲停等在左轉之待轉區,卻因車流量太大,異議人被迫停在中山北路上,於緊接著左轉待轉區之車流左轉時,被誤認為紅燈左轉?)當時只有他一台在平面道路那邊左轉過來」、「(他左轉時有無車流?)無,但通河街口有些車會過來,但車流量不大」、「(視力?)矯正後至少1.0」、「(有看到待轉區的車很多,所以異議人只好停在停止線處嗎?)格子確實小,但是我們讓待轉的車都過來之後,異議人是獨立一人過來的,而且他是直接左轉過來。他沒有停在待轉區,不確定他有無過中山北路的停止線」、「(是否如異議人所言,是車子太多,致他無法停在待轉區?)因為待轉區的車都已經通過通河街了,且該街是綠燈,所以異議人應該先○○○區○○○○○街,這才是合法的」、「(他停等時,待轉區是否很多車?)對」、「(待轉區旁邊一直到停止線有六、七公尺的距離,都已停滿機車?)是,但是其他的車都是還是會走到待轉區才直接穿越馬路到通河街口」、「(所以其他車子的行進方向都是直線,只有異議人是弧線形左轉?)對。」等語(見本院卷100年7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現場圖、號誌燈時相說明1份及現場照片7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衡諸證人黃俊龍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如何紅燈左轉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其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以事後向原舉發單位申請調院監視錄影畫面,原舉發單位卻無法接受申請保留及觀看等語置辯,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舉發警員雖因巡邏車上裝設之攝影系統故障而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經證人黃俊龍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業如前述。
㈣、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本院衡酌證人黃俊龍係站在通河街西往東方向處予以攔停舉發,面向卷附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待轉區(見本院卷第26頁),能清楚看到設置於通河街東側即機車待轉區上方之號誌燈(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當前開號誌燈顯示為綠燈時,中山四段南往北(即新生高架橋旁平面道路)之號誌燈即為紅燈,而當時只有異議人之機車自中山北路4段沿著弧線形左轉至通河街,因而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判斷標準,尚與常情無違。復參酌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係在下午4時48分許,天候良好,日間光線尚屬明亮之際,且依證人所述,並未有公車擋住其視線等情,顯示證人應無誤判燈號及誤認車輛之虞。再者,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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