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秀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偵執聲字
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秀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周秀香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9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9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2月21日更犯違背案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17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100年6月1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周秀香前因犯傷害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9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9月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
100年2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6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宣告之緩刑期間內,未能心生警惕,謹言慎行,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開始未及5月之100年2月21日即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對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其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有悔悟之心,更違反先前以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立法目的。另查,受刑人曾於民國94年12月25日5時至6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博街某處商店,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不慎發生撞擊,致被害人 郭木田 人車到地,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脫位、左側股骨上端骨折、頭部外傷,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在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5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核受刑人前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並產生致人受傷之實害,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嗣受刑人於犯後坦認犯行,檢察官因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待,受刑人理當知所收斂誠心反省,詎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復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0毫克,猶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嚴重欠缺守法觀念,顯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前次因酒後駕車而遭緩起訴處分之教訓,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