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佳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佳治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於99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另依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應自98年7月起,於每月最後一日按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予被害人 賴美秀 ,至清償完畢為止;惟據被害人具狀回覆,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於98年7月13日迄99年
4月計10個月期間總共支付48,000元,尚欠42,000元則逾14個月未為支付,且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態度傲慢,不知悔改,顯係惡意拖欠未履行之和解條件;查被受刑人於和解時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均知之甚明,且明瞭按照上開判決,應按時支付賠償金,惟其竟遲不繼續給付,毫無誠意解決。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及向賴美秀支付90,000元,即於判決日之翌月起之每月最後一日按期給付5,000元,最遲應於2年
6月內給付完畢,於98年6月17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於98年7月13日迄99年4月計10個月期間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賴美秀共計48,000元,尚有42,000元則未清償,且逾14個月分文未付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和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完全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乙節,堪予認定。
(二)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8年7月13日迄99年4月間已給付告訴人共計48,000元,此有告訴人 賴秀美 提出之農會存簿內頁及前揭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之初期仍持續向被害人支付一定之金額,且總計已達二分之一額度。而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到庭表明其業已將剩餘之48,000元匯入賴秀美之帳戶,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收執聯以資佐證。準此,受刑人雖曾有延遲付款之情形,惟其既已全部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完畢,且告訴人及被害人賴美秀亦當庭表示受刑人已付錢即為足夠,不希望受刑人之緩刑被撤銷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3日之訊問筆錄),堪認受刑人先前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自不得僅以受刑人曾逾期未履行即遽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謂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