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任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6號、第2426號、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任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本件被告素有精神缺陷,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86號100年度偵字第2426號100年度偵字第2673號被告曾任 右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309巷1號居同鎮○○路○段196巷1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任 右前 於民國99年間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審竹簡字第127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99年12月17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竹貨運站,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並電告密碼予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9日,以附表所示方法,誘使 蔡卓宇余炯旻吳育甄 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3元、29,980元匯至上開帳戶。嗣經蔡卓宇、余炯旻、吳育甄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㈠被告曾任右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被告在擔心寄出帳戶可能會變成人頭戶之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
㈡被害人蔡卓宇、余炯旻、吳育甄於警詢之陳述:
蔡卓宇、余炯旻、吳育甄遭騙分別匯款29,989元、29,983元、29,980元至上開帳戶。
㈢蔡卓宇、余炯旻、吳育甄匯款之交易明細表:
蔡卓宇、余炯旻、吳育甄分別匯款29,989元、29,983元、29,980元至上開帳戶。
㈣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該帳戶由被告申設,且蔡卓宇、余炯旻、吳育甄分別匯款29,989元、29,983元、29,980元至上開帳戶。
㈤被告雖為精神分裂症患者,惟經鑑定後僅為理解、認知、判
斷及自我控制能力較為不足,在作判斷時需他人協助,其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仍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10月11日99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年籍、時地與方向無誤,並就本案為相應陳述、辯解等情,足認其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二、核被告曾任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業經上開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1│99年12月│假冒郵局人│蔡卓宇│同日20時│29,989元│││19日│員,要求解││16分│││││除分期付款│││││││設定││││├──┼────┼─────┼───┼────┼─────┤│2│99年12月│假冒雅虎奇│余炯旻│同日20時│29,983元│││19日│摩購物網站││27分│││││人員,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設定││││├──┼────┼─────┼───┼────┼─────┤│3│99年12月│假冒PCHOME│吳育甄│同日20時│29,980元│││19日│購物網站人││28分│││││員,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