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810號)及竊盜(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055號)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自民國(下同)90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合先敘明。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13日(起訴書誤為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下,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內,再用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通知其於96年4月28日到該分局接受調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8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扶輪亭旁,徒手將苗栗市公所設於該處之白鐵欄杆2根扭斷而竊取之,得手後因太長再將之折為4根。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市○○里○○道與第三公墓口,發現甲○○所騎乘之機車放有上開贓物,向前加以盤查而查獲。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及經苗栗市公所建設課長 郭勝成 訴由該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