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傑
王宥驊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吳徽志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俊嘉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卓愊 荏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474號、第22475號、第22903號、第2457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王宥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吳徽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陳俊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卓愊荏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鄭文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卓愊荏(綽號: 阿萬萬哥壁雕 )、陳俊嘉(綽號: 大嘉 )、吳徽志(綽號:排骨)、鄭文傑、王宥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帥哥 」之成年人(下稱「鄭帥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五 」之成年人(下稱「小五」)及「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乃「小五」於民國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2日17時15分許間之某時,選定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後,遂指派卓愊荏、「鄭帥哥」負責在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相關事宜,並朋分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成功之利益。卓愊荏則通知陳俊嘉負責尋覓實際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人,並允以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0元,陳俊嘉再詢問吳徽志若代為覓得實際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人,將允以報酬30,000元,吳徽志則覓得鄭文傑擔任實際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人,並允以往返加拿大之旅費25,000元及報酬100,000元,卓愊荏再覓得王宥驊負責接運返臺之鄭文傑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亦允以報酬10,000元。謀議既定,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王宥驊、「鄭帥哥」、「小五」及「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小五」負責處理從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來源,而由「鄭帥哥」於108年7月2日17時15分許至108年7月19日17時24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委託不知情之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好美旅行社)職員 曾兆立 訂定鄭文傑往返加拿大之電子機票、住宿及辦理鄭文傑至加拿大之電子旅行證(eTA),於108年7月2日18時47分許至108年7月5日12時34分許間之某時,聯繫卓愊荏,而由卓愊荏指揮陳俊嘉指示吳徽志要求鄭文傑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拍照後再傳送翻拍照片以供「鄭帥哥」傳送予曾兆立,復於
7月11日10時19分許至18時39分許間之某時,聯繫卓愊荏,而由卓愊荏指揮陳俊嘉指示吳徽志要求鄭文傑將護照內頁拍照後再傳送翻拍照片檔案予曾兆立以便辦理加拿大之電子旅行證(eTA),「鄭帥哥」並於108年7月19日17時25分許經與曾兆立確認鄭文傑往返加拿大之航班時間、住宿地點後,將之告以卓愊荏,「鄭帥哥」又於108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朝富店將機票、住宿及簽證費用交付曾兆立。卓愊荏乃指揮陳俊嘉指示吳徽志,於108年7月19日23時許,在臺南市86東西向快速公路上崙交流道某處高架橋下,當面向鄭文傑告以往返加拿大之航班時間、住宿地點。卓愊荏指揮陳俊嘉於108年7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處之「雙品檳榔攤」前,指示吳徽志至高雄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之「天心釣蝦場」,卓愊荏乃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在前址之「天心釣蝦場」前將鄭文傑往返加拿大之旅費25,000元交付與吳徽志,吳徽志再於108年7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市86東西向快速公路上崙交流道高架橋下某處將上開旅費轉交與鄭文傑。
鄭文傑遂於108年7月26日19時4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班機號碼BR-36號之班機前往加拿大多倫多,「鄭帥哥」並於鄭文傑抵達加拿大多倫多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文傑聯繫,指示鄭文傑於108年7月31日10時許,至鄭文傑下榻之多倫多國際機場飯店對面之停車場前,由「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某成員將夾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李箱2個交付與鄭文傑,再由鄭文傑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號碼BR-45號之班機並託運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個,於加拿大時間108年8月4日1時45分許起運。卓愊荏遂於108年8月4日17時39分以前之下午某時,指示王宥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並指示王宥驊於108年8月5日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搭載不知情之少年丁○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少年非行之嫌疑不足裁定不付審理,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少年丁○中就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王宥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陪同前往接運返臺之鄭文傑及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個。嗣鄭文傑於108年8月5日4時45分許抵達臺灣,而鄭文傑所託運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個於入境後,當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人員所查獲,鄭文傑並依警指示與「鄭帥哥」聯繫,於108年8月5日6時5分許,在卓愊荏指示王宥驊及「鄭帥哥」向鄭文傑所表示之接運地點即新竹縣○○鄉○○路○○○號之湖口休息站停車場內,當場查獲依卓愊荏指示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丁○中前來接應之王宥驊,並依鄭文傑之供述始拘提吳徽志到案,再依吳徽志之供述始拘提陳俊嘉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文傑、王宥驊、吳徽志、卓愊荏、陳俊嘉(下合稱被告五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8至27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除「訂定鄭文傑往返加拿大之電子機票、住宿及辦理鄭文傑至加拿大之電子旅行證(eTA)及支付此等費用係由『鄭帥哥』所為」、「卓愊荏於本案預期可分受之報酬」、「鄭帥哥先後聯繫卓愊荏指揮陳俊嘉指示吳徽志要求鄭文傑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護照內頁拍照後傳送翻拍照片並轉告鄭文傑往返加拿大之航班時間、住宿地點」等節外,業據卓愊荏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卷【下稱108少連偵356卷】第339至344頁;本院卷一第124至
126、261至264頁;本院卷二第393至396頁)、陳俊嘉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108偵24570卷】第14至23、223至227、25
6至260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68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503號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06至
109、247至250頁;本院卷二第392至393頁)、吳徽志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03號卷【下稱108偵22
903卷】第10至15、30至31、160至164、263至265頁;本院卷一第94至96、353至356頁;本院卷二第392頁)、鄭文傑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74號卷【下稱108偵22474卷】第8至12、22、201至204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02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455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80至81、
311至313頁;本院卷二第388至39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王宥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8偵22474卷第44至50、186至19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75號卷【下稱108偵22475卷】第289至295、
304頁)、證人少年丁○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8偵2247
4卷第65至68、175至178頁;108少連偵356卷第331至
333頁)之證述相符,且有鄭文傑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之對話譯文、王宥驊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及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4張、少年丁○中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員警蒐證畫面照片3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清單各1份、吳徽志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內鄭文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2張、臺南市○區○○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陳俊嘉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內FacetimeiMessage訊息擷取圖片8張、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長榮航空109年4月21日長航法字第20200796號函、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10
9年4月29日五福總字第1090429001號函暨附件、好美旅行社覆本院函暨所附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20張在卷可稽(見108偵22474卷第35至37、41、59至61、63、77至
79、83、99、101頁;108偵22903卷第39、167、169頁;108偵24570卷第59至73頁;本院卷二第83至87、135、
309、311、317至35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菸草檢品54包(驗前含袋總毛重30973.02公克,驗前淨重27073.14公克,因鑑驗取用23.64公克,驗餘淨重27049.50公克,空包裝總重3899.8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86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8少連偵356卷第253頁),足認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少年丁○中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卓愊荏於108年8月5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財神爺滷肉飯跟我見面,請我於108年8月5日4時許前往臺中市○○路及漢口路交岔路口的銀行等王宥驊,王宥驊跟我前往湖口休息站,我完全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事情,我有問卓愊荏,我在路上也有問王宥驊要去哪裡,他們都只跟我說到了我就知道,我只是跟王宥驊一起去,在路上卓愊荏有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打電話給我,請我轉交由王宥驊聽,本次卓愊荏要我北上沒有談到報酬的事等語(見108偵22474卷第65至68、175至178頁;108少連偵356卷第331至333頁),核與王宥驊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供述於108年8月5日4時許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至前址之合作金庫銀行搭載少年丁○中,並於108年
8月5日6時5分許依卓愊荏之指示至前址之湖口休息站停車場內乙節、卓愊荏於前揭偵訊時供述有找少年丁○中與王宥驊一同前往乙節相符,且有前揭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之對話譯文、王宥驊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及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4張、少年丁○中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可佐,足見少年丁○中所述會陪同王宥驊係受卓愊荏所請,並不知道王宥驊要去哪裡、做何事等節堪以採信,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少年丁○中就被告五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足認少年丁○中對此確不知情,是公訴意旨認少年丁○中與被告五人、「鄭帥哥」、「小五」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受「小五」指派負責安排鄭文傑回國之接機事宜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陳俊嘉雖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供稱:機票、訂位、簽證及行程都卓愊荏負責,我有將吳徽志交給我的鄭文傑護照再轉交給卓愊荏等語(見108偵24570卷第17、19、225至226、
256至257、261頁)、並於前揭偵訊時供稱:後來有將鄭文傑的護照拿給吳徽志,要吳徽志再轉交鄭文傑等語(見10
8偵24570卷225至226頁);吳徽志則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18日或18日的晚上有至陳俊嘉位在臺南市○○區○○○街○○○巷河邊春夢社區樓下管理室向管理員拿取陳俊嘉所放在管理室的1個牛皮紙袋,內有鄭文傑的護照,我有拿走等語(見108偵22903卷第13、161、26
3至264頁)、並於前揭偵訊時供稱:陳俊嘉在109年7月24日晚上在他家河邊春夢社區樓下當面拿鄭文傑的機票給我,我拿到機票後,隔天在86東西向快速公路仁德交流道橋下將機票轉交與鄭文傑,住宿跟機票都是陳俊嘉負責,我只有將鄭文傑護照拿給陳俊嘉,並從陳俊嘉那邊再拿回給鄭文傑等語(見108偵22903卷第161至162、263至265頁),然觀諸前揭卷附長榮航空109年4月21日長航法字第20200796號函、五福旅行社109年4月29日五福總字第1090429001號函暨附件及好美旅行社覆本院函暨所附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可知,本案係由「鄭帥哥」於108年7月2日17時15分許至108年7月19日17時24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委託不知情之好美旅行社職員曾兆立訂定鄭文傑往返加拿大之電子機票、住宿及辦理鄭文傑至加拿大之電子旅行證(
eTA),並於108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朝富店將機票、住宿及簽證費用交付曾兆立,均非卓愊荏或陳俊嘉所為,已堪認定。
4.卓愊荏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我參與部分是擔任司機還有送資料和錢,我聽從「小五」指示比較多,但鄭文傑往返加拿大之旅費25,000元是陳俊嘉叫我拿錢給吳徽志,運毒成功的話「小五」會給我10,000元至20,000元報酬,我再跟王宥驊扣掉油錢之後二人平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然卓愊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駕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已與其所辯本案參與部分是擔任司機之說法相矛盾,且觀諸卓愊荏於警詢、首次即108年10月24日之偵訊及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均否認其知悉原欲接運之鄭文傑係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卷【下稱108少連偵
317卷】第11至12、14至18、208至214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81號卷第26至30頁),至前揭108年11月27日偵訊時始坦承犯行(見108少連偵356卷第339至344頁),卓愊荏前後供述不一,供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參以本案鄭文傑往返加拿大之旅費25,000元確係由卓愊荏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在前址之「天心釣蝦場」前交付與吳徽志再轉交與鄭文傑、實際負責接運返臺之鄭文傑及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個之王宥驊係由卓愊荏所覓得、少年丁○中會陪同王宥驊亦係卓愊荏所為、王宥驊係依卓愊荏之指示前往接運、王宥驊均由卓愊荏聯繫等節可知,陳俊嘉雖有透過吳徽志覓得鄭文傑,並指示吳徽志向卓愊荏拿取鄭文傑往返加拿大之旅費再轉交鄭文傑之情,然實際交付鄭文傑旅費者既為卓愊荏,且徵諸「鄭帥哥」負責訂定鄭文傑往返加拿大之電子機票、住宿及辦理鄭文傑至加拿大之電子旅行證(
eTA)、「鄭帥哥」並指示鄭文傑抵達加拿大多倫多後前往指定地點收受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個、鄭文傑遭查獲後依警指示與「鄭帥哥」聯繫,「鄭帥哥」向鄭文傑所表示之接運地點為新竹縣○○鄉○○路○○○號之湖口休息站停車場內,與此同時王宥驊亦係接獲卓愊荏之指示前往前址之湖口休息站停車場內接運鄭文傑及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個等情,足見「鄭帥哥」與卓愊荏在鄭文傑返臺後有密切聯繫而分別指示鄭文傑、王宥驊,卓愊荏方能在第一時間掌握鄭文傑之動態並指示王宥驊,衡以王宥驊於偵訊時供稱:卓愊荏說要去越南及加拿大那邊帶「 包仔 」(台語),卓愊荏說帶一次貨回來他大概可以拿800,000元、900,000元,卓愊荏有說過他在臺北社子有一個大哥,我曾經聽他說東西要拿去臺中分裝,部分要送台北土城、板橋,中部有聽說要送大雅,南部就是台南,萬哥都叫 拉拉威劭 處理,收錢也是他們在收等語(見108偵22474卷第191至192頁),陳俊嘉亦於警詢時供稱:卓愊荏上面還有一個老闆等語(見108偵24570卷第17頁),均核與卓愊荏自承其受「小五」之指揮相符,加以「鄭帥哥」在本案參與之程度、負責之角色及與卓愊荏密切聯繫之關係,足認本案當係由「小五」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2日17時15分許間之某時,選定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後,由卓愊荏、「鄭帥哥」負責在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相關事宜,「小五」、卓愊荏、「鄭帥哥」並朋分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成功之利益,而由卓愊荏通知陳俊嘉負責尋覓實際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人,並允以報酬40,000元,陳俊嘉係受卓愊荏之指揮而指示吳徽志與鄭文傑聯繫等節,均堪認定。公訴意旨認係由「小五」指派陳俊嘉及吳徽志聘僱鄭文傑,復指派卓愊荏、王宥驊及少年丁○中負責安排鄭文傑回國之接機事宜,並約定卓愊荏及王宥驊共同取得10,000元至20,000元報酬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又依「鄭帥哥」與曾兆立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9頁)可知,「鄭帥哥」係於108年7月2日18時47分許向曾兆立表示鄭文傑身分證正反面明天傳,鄭文傑身分證不在身上等語,復於108年7月5日12時34分許將鄭文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曾兆立乙節,且參吳徽志於108年8月26日警詢時曾供稱:鄭文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是陳俊嘉要我傳給他的,是鄭文傑先傳給我,是要透過陳俊嘉辦理前往加拿大簽證所用,我於鄭文傑7月26日前往加拿大時,約2個月前轉發鄭文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給陳俊嘉等語(見108偵22903卷第30至31頁)、吳徽志於偵訊時亦曾供稱:我行動電話內鄭文傑的健保卡照片是陳俊嘉要幫鄭文傑辦簽證時跟我要的等語(見108偵22903卷第162頁),足見當係「鄭帥哥」於108年7月2日18時47分許至108年7月5日12時34分許間之某時,聯繫卓愊荏,而由卓愊荏指揮陳俊嘉指示吳徽志要求鄭文傑將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拍照後再傳送翻拍照片以供「鄭帥哥」傳送予曾兆立,此情已堪認定。再觀諸「鄭帥哥」與曾兆立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傑」與曾兆立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45、355至357頁)可知,在曾兆立向「鄭帥哥」表示需清楚之鄭文傑護照彩色影本翻拍照片方能辦理鄭文傑至加拿大之電子旅行證(eTA),「鄭帥哥」乃於109年7月11日10時19分許向曾兆立表示會用另外一通訊軟體Line帳號將曾兆立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而109年7月11日18時39分許起,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傑」之人將曾兆立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且於108年7月11日19時9分許傳送清楚之鄭文傑護照影本翻拍照片予曾兆立,「鄭帥哥」並於109年7月11日20時44分許向曾兆立確認有無收到「清楚之鄭文傑護照彩色影本翻拍照片」,曾兆立則於109年7月18日19時36分許向「鄭帥哥」表示鄭文傑至加拿大之電子旅行證(eTA)已辦妥,復於109年7月18日19時37分許向「鄭帥哥」表示可訂定之航班時間、費用,經「鄭帥哥」選定後,曾兆立表示飯店訂好再給「鄭帥哥」,曾兆立又於108年7月19日17時24分許向「鄭帥哥」表示已訂定飯店及其費用,經「鄭帥哥」於108年7月19日17時25分許確認無訛等節,互核鄭文傑於前揭警詢時供稱:吳徽志有告訴我幫我處理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吳徽志有要我拍護照內頁以Facetime傳給他,他要幫我購買來回電子機票及訂飯店之用等語(見108偵22474卷第9、11頁)、於前揭偵訊時則供稱:都是吳徽志跟我接觸,是吳徽志幫我訂機票、訂飯店,並跟我說機票時間,我就自己去機場,我有傳護照給吳徽志等語(108偵22474卷第202頁);吳徽志於偵訊時亦供稱:鄭文傑至加拿大運毒之機票及房間是由陳俊嘉那邊的人負責訂購,再由我轉告鄭文傑等語(見108偵22903卷第162頁),足見鄭文傑並未將護照交付與吳徽志轉交陳俊嘉及卓愊荏再由吳徽志向陳俊嘉拿取後交回鄭文傑之情,本案鄭文傑之護照始終均係由鄭文傑自己所持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傑」之人應即為鄭文傑本人所使用,且吳徽志亦未向陳俊嘉拿取機票轉交與鄭文傑,僅係「鄭帥哥」於7月11日10時19分許至18時39分許間之某時,有聯繫卓愊荏,而由卓愊荏指揮陳俊嘉指示吳徽志要求鄭文傑將護照內頁拍照後再傳送翻拍照片檔案予曾兆立以便辦理加拿大之電子旅行證(eTA),「鄭帥哥」並於108年7月19日17時25分許經與曾兆立確認鄭文傑往返加拿大之航班時間、住宿地點後,將之告以卓愊荏,卓愊荏再指揮陳俊嘉指示吳徽志,於108年7月19日23時許,在臺南市86東西向快速公路上崙交流道某處高架橋下,當面向鄭文傑告以往返加拿大之航班時間、住宿地點等節,亦堪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109年7月10日某時,鄭文傑將護照交由吳徽志轉交陳俊嘉後,復由陳俊嘉依「小五」之指示訂定鄭文傑往返加拿大之機票及支付旅費,再指派吳徽志於109年
7月9日19時許,前往陳俊嘉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河邊春夢社區,向不知情之社區管理員取回鄭文傑之護照並交還鄭文傑,又指派吳徽志於109年7月25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某處之「雙品檳榔攤」前向陳俊嘉取得鄭文傑之機票後,吳徽志則於108年7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市86東西向快速公路上崙交流道高架橋下某處將鄭文傑之機票轉交與鄭文傑等節,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王宥驊部分:訊據被告王宥驊固坦承有於上時依卓愊荏指示租賃前揭租賃小客車,並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丁○中,且於上時至前址之湖口休息站停車場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辯稱:卓愊荏要我去載從國外回來的朋友,前揭租賃小客車之租車、油錢、e-Tag費用都是我先墊,卓愊荏會再給我,並無報酬,我也不知道卓愊荏要我去載的朋友是從國外帶大麻回來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以:王宥驊雖遭查獲,但不知鄭文傑等人涉及運毒犯罪,王宥驊雖於警詢、偵訊曾為自白,但自白內容不實,卓愊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宥驊及少年丁○中均不知情,王宥驊並無犯罪紀錄、生活單純,於案發時因生計窘迫一時疏忽才未發現卓愊荏之請求有違常理,亦與常情相合,且依前揭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對話紀錄,也未見提及違法、運毒、走私、小心警察等字樣,綜上,均難認王宥驊明知或可得而知此行係接應走私毒品之違法勾當,王宥驊僅係受人利用之工具,不具犯罪故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1.王宥驊有於上時依卓愊荏指示租賃前揭租賃小客車,並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丁○中,且於上時至前址之湖口休息站停車場內而遭查獲等情,業據王宥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08偵22474卷第44至50、186至
193頁;108偵22475卷第289至295、304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03號卷第20至23頁;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
456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60至62、280至282頁;本院卷二第391頁),核與卓愊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8少連偵317卷第11至12、14至18、第208至214頁;
108少連偵356卷339至344頁、本院卷二第261、263至
265頁)、證人少年丁○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8偵22474卷第65至68、175至178頁;108少連偵356卷第331至333頁)之證述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之對話譯文、王宥驊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及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4張、少年丁○中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員警蒐證畫面照片3張、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 (見10
8偵22474卷第59至61、63、77至79、83頁;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上開事實中就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鄭帥哥」、「小五」及「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各自參與及共同遂行本案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犯行之部分,亦已認定如前揭(一)所述,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王宥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不知卓愊荏要王宥驊搭載之人係從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鄭文傑等語,從而王宥驊既不知悉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情,與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1)王宥驊於偵訊時既自承:「……(檢察官問:補充?)答:我曾經有次聽到萬哥喝酒時跟朋友說,他有在找人去國外,回來就有錢。(檢察官問:帶什麼東西回來就有錢?)答:違法的東西,他有叫拉拉跟威劭出國幫他帶東西回來,萬哥只說帶東西回來,他還說要沒案底的,萬哥是在喝酒時講的,萬哥說如果有其他人知道,他就不會讓我好過,萬哥說今天他當我是兄弟,所以才會跟我說,當天有萬哥、威劭、拉拉及 阿志 ,他還叫大家去找幾個人提供存款簿,也要我去問店裡公關,因為我知道違法,所以我沒有問。(檢察官問:帶東西回來的細節?)答:萬哥只說要叫威劭、拉拉、我幫忙找沒案底的、盡量不曾出國的,萬哥說要去那邊一個禮拜可以去玩,幫忙托行李箱回來,萬哥這邊會準備一個行李箱,讓他們帶行李出國,之後再從國外帶萬哥行李回來,萬哥說一次約可以賺100,000元至200,000元,如果量帶的越多錢就給越多。……(檢察官問:萬哥送幾個人出國帶貨過?)答:我只知道萬哥叫我去機場接人過2次,但是第一次的人被萬哥自己的哥哥接走了,第二次就是這次。(檢察官問:拉拉、威劭跟萬哥關係?)答:拉拉跟萬哥最久,我知道萬哥對拉拉有救命之恩。(檢察官問:萬哥都叫人出國去何處帶東西?)答:我只知道2個國家,越南及加拿大,萬哥說要去那邊帶【包仔】(台語),我不知道是什麼,但是我知道去越南及加拿大一次回來就是100,000元。(檢察官問:萬哥有沒有送人出去成功拿貨回來過?)答:第一次我本來要去載就是萬哥叫出去帶貨回來的,他沒有說去哪裡,但是萬哥報錯航廈,我知道要去接貨,但是我沒有接到,因為我想要慢慢開,我也不想幫他接。這次我也是懷疑萬哥要接貨,所以我也是慢慢開,想說他等下不耐煩就會叫其他人去接了。(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聽過威劭、拉拉或萬哥有拿錢給帶貨回來的人過?)答:我曾經有聽過萬哥講,幫他帶貨回來的是要用轉帳還是拿現萬哥會拿錢給拉拉叫拉拉處理,我曾經一次看萬哥拿500,000元給拉拉,萬哥不會接觸帶貨的人。(檢察官問:萬哥、威劭、拉拉是什麼背景?)答:我認識萬哥時,萬哥是台中甘肅路112號賭場老闆,2樓是賭場,3樓是他們談事情的地方都有監視器,我去過3次。
一樓是一間外租給他人的店面,2、3樓要進去除非有鑰匙或裡面人按鈕,不然進不去。我是108年7月初我先認識拉拉,拉拉會去我們會館收賭債,所以我才認識,當時我認識拉拉時只知道他剛被保出來,應該是因為毒品案件,拉拉大概30出頭歲。威劭比較年輕,他是成年人,威劭有刺青,他留金色頭髮,威劭是不是本名我不確定,威劭平常就是出現在甘肅路,萬哥、拉拉、威劭平常就是經營賭場,但我有聽說賭場有被警察盯上過。……(檢察官問:萬哥是否有說帶一次貨回來他賺多少?)答:萬哥說一次回來他大概可以拿800,000元、900,000元。我曾經看過萬哥給拉拉、威劭一個人50,000元、60,000元,但是萬哥說在我確定加入後才會給我,我不確定前只當司機就好,他還叫我不要羨慕,等到我確定之後甚至可以比他們拿更多,我們都是在甘肅路談上面的事情,有鑰匙的人只有萬哥及威劭、拉拉,萬哥有跟我說過,如果當司機回來他不會虧待我。(檢察官問:補充?)答:萬哥有說過他在台北社子有一個大哥,我曾經聽過萬哥說東西要拿去台中分裝,部分要送台北土城、板橋,中部有聽說要送大雅,南部就是台南,萬哥都叫拉拉跟威劭處理,收錢也是他們在收。」等語(見108偵22474卷第190至
192頁),在檢察官未訊問具體問題之前提下,主動補充供陳就本案何以卓愊荏會找王宥驊前往接運鄭文傑並詳述與卓愊荏認識之始末係源於先認識卓愊荏底下因毒品案件剛被保出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拉拉」之人(下稱「拉拉」)、先前已知卓愊荏會找人出國帶違法的「包仔」(台語)回國、並已曾有1次依卓愊荏之指示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出國回來之人及接貨,但該次因卓愊荏指示有誤而並未接到、且知帶「包仔」(台語)之人回來之報酬1次達100,000元至200,000元,卓愊荏自己可以拿800,000元、900,000元,自國外帶回來的「包仔」(台語)卓愊荏會再請底下「拉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劭」之人(下稱「威劭」)分裝處理及收錢等情。
(2)參以就王宥驊前揭自述前已曾有1次依卓愊荏之指示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出國回來之人及接貨,但該次因卓愊荏指示有誤而並未接到乙節,與卓愊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前曾有
1次要王宥驊去接人等語相符(見108少連偵317卷第15至
16、212頁;108少連偵356卷341頁),且核與前揭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之對話譯文、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相合;就王宥驊前揭所述卓愊荏曾叫人至加拿大帶「包仔」(台語)回來乙節,與陳俊嘉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108偵24570卷第16、18至19頁);就王宥驊前揭所述卓愊荏與「拉拉」之關係乙節,亦與陳俊嘉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108偵24570卷第22頁),且就王宥驊係因「拉拉」方認識卓愊荏之情節,亦與 丁彥中 於偵訊時證述因「拉拉」方認識卓愊荏之情節相似(見108偵22474卷第176頁;108少連偵356卷第331至333頁),是王宥驊前揭(1)於偵訊時供述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見王宥驊於本案案發前主觀上應可預見卓愊荏與底下「拉拉」、「威劭」有在從事自國外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返臺再分裝銷售以牟取暴利之情,且前已曾依卓愊荏之指示前往接運,然因自知係違法之事,且卓愊荏指示有誤,方未成功接運之情,故王宥驊在本案案發前既已有前開認知,卻仍依卓愊荏之指示,於上時租賃前揭租賃小客車,並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丁○中,且於上時至前址之湖口休息站停車場內,欲接運卓愊荏從國外回來的朋友,顯見王宥驊主觀上確係明知卓愊荏從國外回來的朋友係從外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人無訛,從而王宥驊主觀上與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鄭帥哥」、「小五」及「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乙節,已堪認定。至王宥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3.王宥驊雖否認與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云云,然王宥驊前揭2.(1)於偵訊時既自述:萬哥有跟我說過,如果當司機回來他不會虧待我等語,另於偵訊及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供承:卓愊荏跟我說本次報酬包含租車2,
000元、油錢1,000元及過路費共5,000元等語(見108偵22474卷第186至187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03號卷第21頁),顯見卓愊荏覓得王宥驊負責接運返臺之鄭文傑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時,確有應允而約定予以報酬,參酌卓愊荏係與「小五」、「鄭帥哥」朋分本案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成功之利益,已認定如前,從而卓愊荏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案依「小五」指示擔任司機前往接運鄭文傑之報酬為10,000元至20,000元等語(見108少連偵317卷第14、16頁;108少連偵356卷340頁),當係本案卓愊荏允以王宥驊報酬之數額,並非卓愊荏之報酬或卓愊荏與王宥驊共同取得之報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查鄭文傑搭乘長榮航空班機號碼BR-45號之班機並託運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個,於加拿大時間10
8年8月4日1時45許起運,並於108年8月5日4時45分許抵達臺灣,而鄭文傑所託運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個於入境後,當場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人員所查獲,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五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五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之犯罪型態,自取得毒品之來源、尋覓境內境外藏放毒品之地點、招攬擔任實際運輸毒品之人、聯繫運輸毒品及接應毒品之人、訂購出入境所需機票旅宿、辦理運輸毒品之人出境所需電子旅行證(eTA)等手續、在境內境外負責接應運輸毒品之人、分裝包裹毒品、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五人,主觀上顯然知悉本案係以上開多人分工之方式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情事,然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以促使本案能夠順利完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五人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甚明。復觀諸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因此,本案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之犯罪目的。故本案被告五人與「鄭帥哥」、「小五」及「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各自分工負責遂行取得毒品來源、尋覓境內境外藏放毒品之地點、招攬擔任實際運輸毒品之人、聯繫運輸毒品及接應毒品之人、訂購入出境所需機票旅宿、辦理運輸毒品之人出境所需電子旅行證(eTA)等手續、在境內境外負責接應運輸毒品之人、分裝包裹毒品、分贓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該次犯罪之意,並已約定運輸及私運進口後各自可分得或可預期之報酬,是被告五人與「鄭帥哥」、「小五」及「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同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與被告五人、「鄭帥哥」及「小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此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少年丁○中既不知悉卓愊荏係指示王宥驊前往接運從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而返臺之鄭文傑及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
2個,已如前述,則少年丁○中就被告五人、「鄭帥哥」、「小五」及「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亦如前述,少年丁○中自非本案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被告五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四)又陳俊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4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陳俊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陳俊嘉雖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陳俊嘉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陳俊嘉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陳俊嘉之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卓愊荏 、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鄭文傑於108年8月5日之警詢時供稱:
係受綽號「排骨」之人之邀集而擔任實際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人等語,並指認綽號「排骨」之人即為吳徽志(見108偵22474卷第8至12、22頁),吳徽志於108年8月25日之警詢時供稱:係受綽號「大嘉」之人之邀集而負責招攬、聯繫及指示擔任實際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鄭文傑等語,並指認綽號「大嘉」之人即為陳俊嘉(見108偵22903卷第10至15、30至31頁),且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4月1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72768號函暨所附偵查 佐林良樺 於109年4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警係於108年8月2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始拘提吳徽志到案,吳徽志到案後於警詢時供出係介紹鄭文傑予陳俊嘉,方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108年8月29日將陳俊嘉拘提到案乙節,足見鄭文傑有供出毒品來源吳徽志並因而查獲,吳徽志有供出毒品來源陳俊嘉亦因而查獲,鄭文傑、吳徽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之規定遞減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卓愊荏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卓愊荏並非主謀,係受「小五」指派負責安排鄭文傑回國之接機事宜,卓愊荏與王宥驊二人依約定可共同取得之報酬僅10,000元至20,000元,且卓愊荏並未獲得酬勞;又本案查獲之毒品大麻驗前總毛重雖為31,111公克,惟卓愊荏並非大量運輸毒品之毒梟首惡,卓愊荏之犯罪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陳俊嘉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陳俊嘉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參與程度,陳俊嘉所為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事實及所得僅40,000元,且大麻未進入國內有實害之發生,陳俊嘉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依法減輕之後判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陳俊嘉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陳俊嘉之刑。被告吳徽志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吳徽志有正當駕駛之工作,因貪圖小利誤觸法網,並無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然查:本案卓愊荏係與「小五」、「鄭帥哥」朋分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成功之利益者,而與「鄭帥哥」負責在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相關事宜,陳俊嘉係受卓愊荏之邀集而委由吳徽志代為覓得鄭文傑,並受卓愊荏之指揮而指示吳徽志與鄭文傑聯繫,吳徽志則係受陳俊嘉之邀集而負責招攬、聯繫及指示擔任實際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鄭文傑,且本案所運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4包驗前淨重27073.14公克,數量非微,更係自加拿大運抵我國,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均非輕,尚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況卓愊荏 、陳俊嘉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吳徽志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均如前述,當無情輕法重而認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犯罪情狀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依前揭說明,本案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五人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為圖一己私利,竟與「鄭帥哥」、「小五」及「小五」所屬運毒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至我國,雖於入境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即遭查獲,然被告五人所為仍係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之風氣,且本案所運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4包驗前淨重27073.14公克,數量非微,被告五人所為不僅將戕害我國人民健康,更將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自應予以嚴懲,兼衡卓愊荏係與「小五」、「鄭帥哥」朋分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成功之利益者,而與「鄭帥哥」負責在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相關事宜;陳俊嘉受卓愊荏之邀集而委由吳徽志代為覓得鄭文傑,並受卓愊荏之指揮而指示吳徽志與鄭文傑聯繫;吳徽志覓得鄭文傑,並依陳俊嘉之指示與鄭文傑聯繫;鄭文傑係實際至加拿大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人;王宥驊係受卓愊荏指示前往接運返臺之鄭文傑及上開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個,被告五人各自在本案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中,分工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並考量卓愊荏、陳俊嘉、吳徽志、鄭文傑、王宥驊之犯罪後態度,暨卓愊荏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陳俊嘉於警詢及本院移審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吳徽志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鄭文傑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前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弟弟同住;王宥驊於警詢及本院移審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酒店男公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小孩須扶養(見108少連偵317卷第
9、13頁;108偵24570卷第13、255頁;108偵22903卷第9、29頁;108偵22474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
81、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雖定有明文。被告吳徽志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吳徽志於本案運輸毒品集團中僅參與介紹車手之仲介角色,參與程度很微弱,並請考量吳徽志犯後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積極配合查緝辦案,並無其他非行或前科紀錄,個性單純,本係貪圖小利,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有所悔悟且已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吳徽志家庭機能完整,目前為有計程車駕駛執照營業登記之駕駛,具有正當工作,倘若吳徽志入監執行,吳徽志家中頓失支柱,暫無執行吳徽志刑之必要,請參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10款事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被告鄭文傑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鄭文傑始終坦承犯罪,並積極配合警方而及時查獲準備接人的王宥驊、少年丁○中,以致得以循線查獲吳徽志,進而查獲陳俊嘉、卓愊荏等人,本案之毒品雖然進入國境,但並未散布而無實害,鄭文傑並無前科,與父母、弟弟同住,年紀尚輕,生活單純,如非一時貪念,當不知致犯罪,今鄭文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已近10個月之收押,深知警惕,不敢再犯,而無嚴懲之必要,請從輕量處,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查吳徽志、鄭文傑雖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然吳徽志、鄭文傑既分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且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吳徽志、鄭文傑各自分工之角色、地位及參與程度,亦難認吳徽志、鄭文傑所受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依首揭規定,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案鄭文傑遭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菸草檢品54包,經送檢驗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54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54包,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鄭文傑所有,且有用以與吳徽志聯繫,業據鄭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二第377頁),並有前揭卷附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可佐,係供鄭文傑本案犯罪所用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王宥驊所持用,既據王宥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8頁),且依前揭卷附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及相簿照片之翻拍照片4張可知,王宥驊有以之與卓愊荏聯繫,係供王宥驊本案犯罪所用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均為吳徽志所有,業據吳徽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
376頁),參酌吳徽志前於警詢時供稱:陳俊嘉於108年8月5日22時至24時間,約我見面告訴我鄭文傑出事了,並當場拿取我的2支手機刪除有關陳俊嘉與我的對話紀錄及好友資訊。我與陳俊嘉是使用通訊軟體Line、Facetime聯繫、我與鄭文傑是使用Facetime等語(見108偵22903卷第11、15頁),及如前述鄭文傑將護照內頁拍照後係以Facetime傳送翻拍照片予吳徽志之情,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內鄭文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2張可佐,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皆為供吳徽志本案犯罪所用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陳俊嘉所有,且有用以與卓愊荏聯繫,業據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82頁),並有前揭卷附該行動電話內FacetimeiMessage訊息擷取圖片8張可佐,係供陳俊嘉本案犯罪所用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卓愊荏所有,且有用以與陳俊嘉聯繫,亦據卓愊荏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77頁),係供卓愊荏本案犯罪所用者。綜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物,既均係供本案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鄭文傑既有收受吳徽志所轉交往返加拿大之旅費25,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當為鄭文傑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用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卷內既無證據可認屬於被告五人所有,亦非供被告五人本案犯罪所用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少年丁○中雖於警詢時供稱:
有用以與卓愊荏聯繫等語(見108偵22474卷第67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可佐,然少年丁○中既非本案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屬於被告五人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20所示之物,遍查卷內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綜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大麻│54包│菸草檢品54包,驗前含袋總毛重3097││││(含袋)│3.02公克,驗前淨重27073.14公克,│││││因鑑驗取用23.64公克,驗餘淨重27│││││049.50公克,空包裝總重3899.88公│││││克。│├──┼────────────┼────┼────────────────┤│2│行李箱│2個││├──┼────────────┼────┼────────────────┤│3│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APPL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03│││││010664號之SIM卡1張。│├──┼────────────┼────┼────────────────┤│4│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OPPO,顏色藍綠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165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5│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OPPO,顏色藍色,IMEI序號: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6│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APPLE,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81│││││820510號之SIM卡1張。│├──┼────────────┼────┼────────────────┤│7│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APPLE,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68│││││136666號之SIM卡1張。│├──┼────────────┼────┼────────────────┤│8│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APPL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03│││││040838號之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記憶卡│1張││├──┼────────────┼────┼────────────────┤│2│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6,顏色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3│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588號,無SIM卡。│├──┼────────────┼────┼────────────────┤│4│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5S,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5│鄭文傑大頭照│2張│包裝記載:「 鄭傑夫 」。│├──┼────────────┼────┼────────────────┤│6│ 陳羽彤 護照│1本││├──┼────────────┼────┼────────────────┤│7│ 王品量 護照│1本││├──┼────────────┼────┼────────────────┤│8│ 黃偉忠 身分證、自然人憑證│3張││├──┼────────────┼────┼────────────────┤│9│黃偉忠大頭照│2張││├──┼────────────┼────┼────────────────┤│10│黃偉忠印鑑│1個││├──┼────────────┼────┼────────────────┤│11│黃偉忠郵局存簿│1本││├──┼────────────┼────┼────────────────┤│12│白建成身分證、戶籍謄本影│3張││││本│││├──┼────────────┼────┼────────────────┤│13│白建成大頭照│6張││├──┼────────────┼────┼────────────────┤│14│白建成護照、往來大陸通行│2本││││證│││├──┼────────────┼────┼────────────────┤│15│盧亭宇彰化銀行存摺│2本││├──┼────────────┼────┼────────────────┤│16│劉 坤憲 自然人憑證、身分證│2張││││影本│││├──┼────────────┼────┼────────────────┤│17│ 黃建霖 自然人憑證、身分證│2張││││影本│││├──┼────────────┼────┼────────────────┤│18│ 吳輝景 自然人憑證│1張││├──┼────────────┼────┼────────────────┤│19│ 蕭明仁 本票│2張││├──┼────────────┼────┼────────────────┤│20│記帳便條紙│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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