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復已悉數歸還告訴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6334號被告張嘉蘭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17時47分許至同日18時4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寶雅生活館臺中中清店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有,於該門市店內商品架上販售之保暖圍脖1條、氣墊船襪1雙、可調式戒指1只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3
7元,均已發還領回),得手後,僅結帳一個染髮劑,其餘物品未經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人員 陳奇琳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張嘉蘭所提出之上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陳奇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