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智浩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步行經過停放該處、牌照號碼MYM-367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因見本案機車之腳踏板處擺放 洪皓騰 所有之KYT廠牌安全帽1頂(加裝藍芽耳機1組及電鍍擋風鏡片1片,依洪皓騰所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150元,下合稱本案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折返至本案機車停放處徒手拿走本案安全帽,以此竊取本案安全帽得逞,旋騎乘牌照號碼ENT-066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洪皓騰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劉智浩,並扣得本案安全帽(已發還洪皓騰),始查悉上情。案經洪皓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劉智浩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徒手拿走本案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之前有一頂跟本案安全帽一模一樣的安全帽,而我於109年10、11月間某日,在本案案發地點遺失該頂安全帽,所以我當初以為本案安全帽就是我遺失的安全帽,才會將本案安全帽拿走云云(偵卷第72頁)。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皓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3、27至45頁),堪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走本案安全帽無訛。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詢時既自承其拿走本案安全帽時,知悉本案安全帽可能為他人所有之安全帽等語(偵卷第72頁),卻在步行經過本案機車停放處後,折返至本案機車停放處,並在一分鐘內徒手拿取本案安全帽旋即離去(參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而未採行任何確認本案安全帽所有權歸屬之舉動,自難認被告無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個人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固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堪認本案所生損害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固獲有本案安全帽,然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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