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85號聲請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陳報如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預估本件可能發生之清算人報酬數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並陳報倘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錄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2項: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