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84號
109年度聲字第408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宥驊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宥驊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桃園市○○區○○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然被告上訴已坦承犯行,又原審業已完成證據調查,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皆已自白認罪,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往後開庭必將按時報到;且被告曾經原審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卻因被告家中經濟不佳、妻子生病無法湊錢而未能交付此保證金,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兩名年幼子女,懇請給予被告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被告願意以五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該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又被告經原審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在案,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被告住居於其戶籍地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六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