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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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07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愊荏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卓愊荏經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共犯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聲起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此最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因畏罪逃匿規避後續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共犯 陳俊嘉 之陳述未有一致,亦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具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而本院法官審酌被告所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無法透過其他諸如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完全替代羈押,故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權衡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非輕、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其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令自民國108年12月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與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清楚交代案情,共犯陳俊嘉係為規避主謀之責並圖供出上游減刑之意圖,方將所有責任導向聲請人身上;另聲請人於案發後一直居住在臺中租屋處,並無逃匿之情,又聲請人尚有女兒及父親需扶養,自無拋棄家人以規避審判進行之情,自亦無逃亡之虞;是本案並無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此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08年12月5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針對本件自境外運輸大量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運輸毒品犯行,究係何人籌劃主導此節,證人即共犯陳俊嘉自偵訊迄至本院訊問時,均就本件運毒犯行之相關細節及報酬分配等事宜,均係由聲請人所負責籌劃等節證述一致,而與聲請人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針對其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為之行為分擔內容,情節迥異;又負責主導規劃本件運毒犯行之主謀與其他配合指示從事各項運毒細節之共犯相較,其惡性輕重本屬有別,當為本件日後審理衡酌量刑輕重之重要基準之一,則聲請人在面臨共犯對其為恐將影響自身日後所受刑責輕重之不利證述下,其藉試圖勾串證人以變更原所為對己不利證述內容之可能性,本即甚高,堪認被告有勾串相關共犯甚或滅證以圖減輕自身所涉犯行程度之虞,倘令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未對之處以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被告仍可能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共犯取得聯繫,進而有與同案共犯勾串或滅證之虞。再者,重罪即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證人所述,既具位居主導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要角之可能,再衡諸本案情節,係由運毒主導者與在國外之不詳共犯聯繫遣人前往國外收受復行運輸毒品入境此等關鍵事實,則聲請人現在面臨上揭重罪訴追下,其為求卸免重刑加身之不利,而逕自透過本案國外共犯協助逃亡出境相關事宜,亦具相當可能,是本案倘未對聲請人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實難確保被告毫無為脫免重罪訴追而企藉違法方式潛逃出境之可能。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滅證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