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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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命第三人負擔無益費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 黃藍秀金
甲○○相對人 楊明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聲請再審,或提出抗告者,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2項、第77條之18之規定計算並徵收裁判費。查本院乙○○○○,依法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自非民事訴訟法第89條所指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興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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