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輕鬆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輕鬆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收受本院任何通知或文書,且聲請人實際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而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2樓之1,另聲請人並無欠負相對人款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96年4月17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由本院96年訴字第810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