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勞簡字第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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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乙○○○○○○
      甲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97年9月30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000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玖拾
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件,返還原告乙000000000000。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證件,返還原告甲000000000。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000000000000主張伊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97
年6月2日止,在被告住所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應領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7,952元,惟上開8個月期間,被告僅支付
薪資共26,225元,尚積欠117,391元至今未付,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17,3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件為
伊所有,遭被告無故扣留,同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證
件等語。
三、原告甲000000000主張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6
月2日止,在被告住所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應領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17,952元,惟上開8個月期間,被告僅支付薪資
共38,533元,尚積欠105,083元至今未付,爰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0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證件為伊所
有,遭被告無故扣留,同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證件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
存證信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25日勞職管字第0000
000000A號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7年6月30日北市勞二字
第09733789300號函均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附表:(新臺幣)
  ┌──┬─────────────────────────────┐
  │編號│證件名稱│
  ├──┼─────────────────────────────┤
  │一│⑴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印尼國籍護照。│
  ││⑵統一證號為A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⑶上開證號、出生日期為西元1979年11月11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
  │二│⑴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印尼國籍護照。│
  ││⑵統一證號為A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⑶上開證號、出生日期為西元1986年2月2日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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