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97年9月30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
建號為台北縣○○鎮○○○○段1052、1053、1054、1055號之四
層樓公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暫號甲位置,所設置之水塔壹座(
占用面積為壹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返還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伍佰元俟其餘同案被告乙○○部分判決後,再命當事人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1年8月30日受移轉登記為台
北縣○○鎮○○○○段10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
○鎮○○路○段○○○巷○號4樓)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該棟公寓4樓頂樓平台屬全體住戶共有。被告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暫號甲之位
置,設置水塔一座(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占為己用,
致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遭占用部分之屋頂平台,爰依據民法
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將設置於該頂樓
平台如附圖所示暫號甲位置之水塔一座拆除騰空,並返還頂
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惟拒絕騰空拆除水塔
,並辯稱:
⑴因原有公用水塔無人出資清理,致水質骯髒無法使用,伊遂
於頂樓設置小型水塔,因遭原告的先生移除破壞,伊只好再
購買現有水塔一座,設置於如附圖所示暫號甲位置,否則伊
無水可用,其他住戶都同意伊設置水塔,只有原告一再反對
。
⑵原告沒有實際居住其所有之4樓建物,致屋內因缺乏管理維
護,造成油漆嚴重剝落,與被告在頂樓設置水塔無關。
⑶伊現有之水塔上方鐵皮,遭原告先生破壞凹陷,且伊前所設
置之小型水塔,亦遭原告先生移除破壞,原告應先負損害賠
償責任,否則伊沒錢將現有水塔移位。
三、系爭4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暫號甲之位置,設有水塔一座
(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及上開水塔乃被告所有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履勘筆錄在卷可
佐,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複丈成果圖可憑,有97年
8月28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70010803號覆函可證,應為真正
。
四、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定
有明文。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屬於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應
推定為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又按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
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因此,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
有使用,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經查,兩造並
未就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暫號甲部分,協議由1樓建物所有
權人專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暫號甲部分,應堪認定。至於原有公
用水塔是否確因無人出資清理,致水質骯髒無法使用,以及
原告4樓建物室內為何油漆嚴重剝落、被告目前有無資力移
除水塔,均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
五、另查,被告抗辯:伊所有之現場水塔上方鐵皮,遭原告先生
破壞凹陷,且前所設置之小型水塔,亦遭原告先生移除破壞
,原告應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
抗辯並未舉證證實,已乏依據,不足採取。何況,被告抗辯
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縱使存在,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存在,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不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分別規定甚明。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除去侵害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暫號甲位
置所設立之水塔一座騰空拆除,併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於拆除後,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暫號甲部分之頂樓
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抗辯,經斟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其餘
同案被告乙○○部分,俟另行判決處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