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
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8日以
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
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欠繳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
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
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68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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