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佳晟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間簽訂承攬及買賣契約,由
原告先支付貨款後,被告再將布匹染整交付予原告,原告即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然被
告並未如期交貨,嗣原告要求被告持續出貨,並再度先行支
付貨款,詎被告竟於94年8月16日停工停業,無法再為出貨
,原告支付被告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113,632元
,而被告出貨之價值僅有8,586,803元,原告實已溢付3,52
6,829元,故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
告返還系爭支票及溢領金額,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支票彙整表、律師函、停業通知、對
帳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是兩造間原定有出貨契約(即買賣契約),被告於94年
8月16日停工,自無從再向原告出貨,原告溢付之款項包括
系爭支票1紙,被告未給付標的物,卻受領買賣價金之交付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被
告返還其利益。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附表:
┌─────┬─────────┬────────┬──────┐
│票據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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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B0000000│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新臺幣500,000元│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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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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