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31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之6日月炁藝社,委託原告提供保
全服務,期間則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並約
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
被告積欠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之保全服務費
2,917元(計算式:2,500x(1+5/30)=2,916.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15條之規定,被
告仍應給付拆機費用3,000元及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3,618
元,以上共計9,535元(計算式:3,000元+3,618元+2,9
17元=9,535元)。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系統客戶拆機申請執行單、售後服務
單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7年
8月28日寄存於其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
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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