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28號
原   告 聯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淑珠 即信承企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6月起至7月止,陸續向其購買肉
醬等食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9,082元,其已交付
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為此本於民
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紙、應
收帳款對帳單3紙、銷貨單及貨物簽收單1份(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購買食品,且原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迄
未給付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9,0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合於前引民法第367條及同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暨第205條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
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