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原「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許」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第四行原「於同日十時十八分許」更正為「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臺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汽車,並追撞其前方之小客車,查獲後經以呼氣測試,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之情形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公眾及行車安全,及犯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思受有此寬典而警惕、悔過,嗣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事項:向指定之公庫專戶支付一定金額,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同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五六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三一六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可稽,難見悔改之意,已不容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