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13號
原告乙○○
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張春麟 之遺產有新臺幣玖拾陸萬零貳佰肆拾玖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代墊被繼承人張春麟(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遺產稅新台幣(下同)972,324元(含本稅960,24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12,075元),並加計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張春麟遺產有960,249元之債權存在,核係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張春麟為原告之叔父,未結婚,亦無子女,因原告自小與其共同居住,叔侄關係不淺。張春麟死亡後,原告於85年9月10日繳納遺產稅本稅新台幣(下同)960,24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2,075元,合計972,324元,繳清該遺產稅之收據因不慎遺失。被告為張春麟之遺產管理人,詎原告於申報期間向被告申報該筆債權,被告竟以原告未能提出繳款書收據正本不予承認,為此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春麟之遺產有960,249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是否屬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非張春麟之繼承人,實無繳納其遺產稅之義務,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該遺產稅係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果為原告繳納,原告竟僅保留收據影本而未留存正本,有悖常理。況且日後持有收據正本者向被告申報債權時,被告將如何確認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繼承人張春麟於83年10月20日死亡,因無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列舉之法定繼承人,與同法第1131條第1項所列舉親屬會議之親屬,經法院選任被告為張春麟之遺產管理人事實,有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繼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其於張春麟死亡後,在85年9月10日繳納遺產稅960,249元,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89年1月29日前,向被告申報對於張春麟遺產有該筆債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等情,有被告88年12月21日台財北接字第8800037946號函、93年11月17日台財北接字第0930043835號函、93年12月15日台財北接字第0930046473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對於張春麟遺產之該筆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此狀態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於張春麟死亡後,繳納遺產稅960,249元等語,被告就遺產稅繳清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未能提出遺產稅繳款書正本,否認原告對於張春麟遺產有該筆債權存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繳清遺產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4月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41023875號函、94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41037093號函、三重市農會94年4月4日重農信字第0941000326號函、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8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依該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及三重市農會函所示,張春麟遺產稅本稅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合計972,324元係於85年9月10日繳納,且該筆款項係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為WB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該支票由三重市農會於85年9月11日提出交換並按期解繳。而上開支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5年9月11日確有該筆票款之支出,此有支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繳納遺產稅之款項確為原告所出。參諸證人丙○○即遺產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到庭證稱:張春麟未結婚,沒有小孩,為伊親叔父。叔父生前說其名下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要給伊弟弟即原告,故原告要繳遺產稅,事實上遺產稅為原告繳納的等語,而張春麟為原告之叔父,原告繳納遺產稅,經驗常情上,亦非不可能,足認張春麟遺產稅確實為原告繳納,原告主張對於張春麟遺產有該筆債權存在,堪以採信。被告徒以原告非張春麟之繼承人,未能提出遺產稅繳款書正本,否認原告繳清遺產稅事實,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繳清張春麟遺產稅事實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對於張春麟遺產有960,249元之遺產稅債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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