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董事等職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36號原告戊○○原名 施吉裕
丁○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2段96巷6號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李滿妁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董事等職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臨時會通過解散,同日並由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丙○○為清算人(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會議記錄可稽,復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全部公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惟不僅清算中,清算人丙○○於92年12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公司未另行選任他清算人代之,且本件是被告公司其餘董事對被告公司所提起之訴訟,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甲○○(原名李滿妁,丙○○之配偶)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是原告聲請列被告公司監察人甲○○為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公司法規定,被選認為董事之人,必須具備有股東身分,非股東絕無可能被選為董事。原告雖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業已死亡)有親屬關係,且曾在被告公司工作領過薪資,但從未認股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不可能被選為董事,被告公司將原告列為股東、董事,乃出自丙○○所偽造,有關被告公司85年3月21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85年3月19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會議記錄、87年12月8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88年7月2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9年2月23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89年2月23日下午2時之公司董事會議記錄、90年6月13日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0年6月1日之公司董事會議記錄簽到簿、90年8月22日之公司董事會議記錄簽到簿,其上所載「施吉裕、丁○、乙○○」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所蓋印文亦是丙○○持原本公司幫原告代刻用以領薪之印章加以盜蓋,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不知丙○○將原告列為董事,直到接到國稅局補稅通知才知此事等語。為此,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議記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命原告各書寫其姓名50遍,將之與前揭會議記錄上所載「施吉裕、丁○、乙○○」之字跡,及與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全部資料上所載「施吉裕、丁○、乙○○」之字跡,加以比對,兩者運筆方式不同,筆跡並不相似,有該書寫字條在卷可參。其次,經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自85年迄今之每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僅曾在被告公司領過薪資所得,並未發現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或領有被告公司股利之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捐機關檢送之87年度迄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資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通知亦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答辯。綜上,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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