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RLESBERNARDKERN選任辯護人歐陽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4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CHARLESBERNARDKER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固按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不包括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參照)。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初犯或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裁定確定後,檢察官不得再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該處分存有違背法律之明顯重大瑕疵,難謂適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及其理由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0日法檢字第10504532140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所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103年度聲觀字第97號聲請書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毒抗字第9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理由,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919號命令駁回再議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60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85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02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與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上訴駁回確定;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4年之宣告為理由,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卷宗為證,且為檢察官、被告CHARLESBERNARDKERN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固查,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所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尚未經由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要件,尚屬有間。惟查,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所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7號、103年度聲觀字第97號聲請書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毒抗字第9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所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是在上開裁定撤銷或變更前,其對被告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存有違背法律之明顯重大瑕疵,應為無效。從而,檢察官就本院已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之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