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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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中元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17時許至同日22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大江購物中心附近某友人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碰撞 范台英 停於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飲酒之起迄時間外,坦承其有飲酒後駕車,於前開時、地,碰撞路旁所停車輛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情事,證人范台英於警詢亦指述前揭被告駕車碰撞其車左後車尾肇事情形,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09張、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可佐。關於被告飲酒起迄時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係上開時段,甚為具體明確,核與其由起駛地點桃園市○○區○○○街大江購物中心附近,駛至桃園市○鎮區○○路○○○號前肇事,2地間行車所需時間,亦屬相當,自堪採信。被告於警詢雖稱係於105年11月24日18時許至同日晚上09時多飲酒結束云云,所述日期與其酒後肇事之日期,竟相差1月之久,顯與其酒後駕車不久即肇事及飲酒後酒精代謝之情形不符,而為誤述,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酒醉程度偏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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