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乙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
甲男與其妻 丙女 (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已離婚,而與乙女同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年齡稚幼,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98年6月起至102年1月,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以與乙女玩鬧時撫摸乙女胸部之方式猥褻乙女,共計44次。又甲男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凌晨1時1分許至1時52分許、當日上午7時至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室,以親吻乙女臉頰、唇部之方式,接續猥褻乙女。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甲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猥褻之犯意,自98年6月起至102年1月,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其住處以撫摸乙女胸部之方式猥褻乙女,後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係自98年6月至102年1月,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其住處以撫摸乙女胸部之方式猥褻乙女,次數共計44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乙女、丙女(乙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女 (代號0000000000D,下稱丁女,即國泰綜合醫院護理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F女(代號0000000000BF,下稱F女,乙女體育老師)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乃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吵著要買機車伊不同意,隔天被害人就跟學校通報性侵害,伊平常跟被害人感情很好,被害人從小都是伊妹妹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在照顧,伊家是透天厝,被害人跟伊妹妹一起睡在3樓,伊住在2樓,伊跟被害人出門時,伊妹妹也都有陪同一起前往,伊大部分都是留在車上顧車,當天在國泰醫院急診室,伊沒有親被害人唇部及臉頰,因為被害人講話很小聲,伊靠過去聽被害人在講什麼云云。本院查:
1、被告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業經被害人於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述甚詳:
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爸爸會做一些讓妳不開心的事?何時開始?)是。國小三年級開始,有時在車上、有時在家裡」、「(是帶妳去上課的時候?)放假時候」、「(放假時都是妳和爸爸?)在家裡時家裡有時候有人,有時候家裡沒人,在車上時有時候有家人在,有時候沒有」、「(爸爸會做哪些讓妳不開心的事?)摸胸部,我會跟他說不要,有時我跟他說我不舒服,爸爸就怪怪的,我忘記他回什麼」、「(會一直到何時都有?)摸胸部是到國一的上學期」等語(他1413卷第4至5頁);復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摸伊胸部每月至少會有1次,從伊小學3年級9月開始以後到國一上學期1月以前,這件事伊有跟伊隔壁班同學E女(代號00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下稱E女)說過,寫給體育老師
F女的卡片也有提到被家人性騷擾的事,被告在開車停紅燈時有摸伊胸部,C女也有看到,當天在國泰醫院急診室是被告主動靠過來嘴對嘴親伊,也有親臉頰,伊沒有要求被告親伊等語(本院侵訴卷第68、59至61、66至6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伊所謂的性騷擾是指被告摸伊胸部,從小學3年級開始,每個月至少會有一次,證人丙女曾經親眼看到,證人C女也知道(本院侵訴卷第131、134頁)。
2、互核證人丙女、C女、E女及F女之證詞亦可認被告確有以每月一次之頻率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行為:
①、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女兒前一陣子放假去伊那裡住幾
天,小孩子在換衣服時伊在旁邊,被告也在房間,不知道是被告在跟被害人玩還是做什麼伊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跟小孩玩」,當時被告有摸一下被害人的胸部,伊也不知道是不是在跟小孩玩等語(他1413卷第6頁)。
②、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有無看過被告摸乙女胸
部?)有時候乙女一直吵著要給被告摸,有時候會摸,我一直跟乙女、被告說不要這樣子玩,她們就不聽…」、「(這是何時的事情?)乙女國小3、4年級的時候,乙女、被告兩人在搔癢、會玩的時候,我每次制止他們,乙女有時候還會生氣、照玩,不聽我的制止」、「(有無看過被告跟乙女嘴對嘴親吻?)小時候有,也大概在乙女國小3、4年級的時候…」、「(妳說在乙女小學3、4年級時被告確實曾經常常摸乙女的胸部?)也不是說很常」、「(就妳看過的,頻率為何?)約1個月1次」、「(妳也有看過被告嘴對嘴親吻乙女?)有,因為被告靠過去要親親,乙女的臉就靠過去,就是碰一下而已」、「(妳覺得父親摸女兒的胸部、用嘴對嘴的方式親女兒的嘴,是否恰當?)我有制止過,但是他們就是這樣玩」、「(所以妳也認為這樣是不對的?)是,我有制止,但是他們倆人都繼續玩」、「(依照妳、乙女所言,不管乙女是否自認為在玩,但都是被告發動行為,也就是被告自己去摸、去親乙女?)對,但是乙女如果沒有靠過去,被告絕對不會強親乙女」、「(如果被告因為跟乙女玩而碰觸乙女的身體,怎麼可能每次都用撫摸胸部的方式去跟乙女玩?)沒有每次都這樣玩」、「(就算沒有每次,常常這樣也顯然並非無意的碰觸?)所以我說我有制止她們」、「(所以妳也應該可以感覺得到被告碰觸乙女的胸部並非無意中玩耍而碰觸?)一開始只是在搔癢,不是一開始就撫摸胸部」、「(所以顯然撫摸胸部並不是無意的碰觸,有何意見?)可是乙女如果不同意,被告絕對不會這樣做,她們老是這樣吵吵鬧鬧,我有跟乙女說『妳是女孩子,不可以這樣玩』」、「(如果妳有制止乙女,為何不制止被告?)我也有跟被告說『乙女是女孩子,不可以這樣玩』」、「(但是還是一再發生這種事?)是會有發生,但沒有這麼常…」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61至162、166至168頁)。
③、證人E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害人是國一下學期認識
,伊跟被害人不同班,在保健室認識,因為都會一起去做運動,所以變成好朋友,伊跟被害人交情很好,可以聊心事,被害人跟伊說被告從國小就會開始摸伊胸部,伊聽完之後要被害人去跟丙女及老師說,後來被害人說有跟證人F女說,被害人說被告摸胸部時的感覺像被騷擾而且不開心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51至158頁)。
④、另證人F女亦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有請同學放一疊卡片在
伊桌上,伊翻閱之後發現內容是被害人跟被告有不舒服的感覺,伊覺得很怪就去通報輔導室,輔導室去問被害人才得知被害人遭被告碰胸部等語(本院保密資料卷第455頁)。至於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撫摸伊胸部之時間至伊小學五年級為止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31頁),惟被害人前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從伊小學三年級到國一上學期1月以前等語(本院侵訴卷第68頁),佐以證人E女亦證稱被害人是102年6月中旬告知伊有遭被告摸胸部之情形,被害人的神情覺得自己被騷擾、是不開心的(本院侵訴卷第156、158頁),倘被告自被害人小學五年級即未再撫摸被害人胸部,何以被害人於2年後仍感到心煩而告知證人E女,再參酌證人丙女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前一陣子放假去伊那裡住幾天,被害人在換衣服時伊在旁邊,被告也在房間,不知道是被告在跟被害人玩還是做什麼,當時被告有摸一下被害人胸部,伊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跟小孩玩等語(他1413卷第6頁),準此可知,被告有撫摸被害人胸部猥褻行為之時間應以被害人之前所述自98年6月至102年1月以前乙節較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⑤、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被害人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倘無被害
人所指被告有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被害人亦無能力精心布局虛構此一事實,且每次陳述均大致相符,苟被害人欲羅織編謊誣指被告,實無可能其證詞與證人丙女、C女、E女及
F女等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是被害人既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被告有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其證詞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質疑被害人證述前後不一乙節即難採憑。
3、又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凌晨1時1分許至1時52分許、當日上午7時至7時20分許在國泰醫院急診室確有接續猥褻被害人之犯行,有監視錄影光碟及證人D女之證述可證: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急診室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有以親吻被
害人臉頰、唇部之方式接續猥褻被害人之段落如下:⑴、1:04:08至1:04:10被告將臉貼向乙女,疑似親吻被害人,時間持續約2秒,此時丙女仍然在病床右側椅子上睡覺。
⑵、1:04:59至1:05:15被告再次疑似親吻被害人,此時丙女仍然在病床右側椅子上睡覺。⑶、1:05:37至1:05:
50被告又將臉靠近被害人,以手環繞被害人的頭部,疑似親吻被害人,時間持續約10秒,被害人有先後將右手、左手由棉被內伸出,此時丙女仍然在病床右側椅子上睡覺。⑷被告臉再次貼近被害人,以手環繞被害人頭部,疑似親吻被害人,丙女則坐在病床右側、上身靠在病床的圍欄上,面對乙女與被告。⑸、1:12:46至1:12:56被告又再以手環繞被害人頭部,疑似親吻被害人,過程中兩人有持續在交談,被告的手不停的撫摸被害人之頭髮及額頭,丙女則坐在病床右側、上身靠在病床的圍欄上,面對乙女與被告。⑹、1:33:57至1:34:11被告親吻被害人,丙女雖然面對被告,但自其背影觀之,丙女對被告親吻之舉動並無任何反應,之後丙女將頭轉向畫面右側。⑺、1:40:47至1:40:54被告以右手扶著被害人的頭朝向自己,被告亦向前傾親吻被害人,此時丙女坐在病床右側椅子上,雖面對被告與被害人,但是丙女的頭部似乎向下、注視地面。⑻、1:49:01至1:49:30被告以手將被害人拉靠近自己的臉,有疑似親吻的動作,丙女此時坐在病床右側椅子上,面對被告與被害人。⑼、1:49:50至1:51:44被告以手摟住被害人,並以自己的臉貼住被害人的臉,亦有親吻被害人臉頰之舉動,此時丙女仍坐在病床右側椅子上,以左手扶住自己的頭部,並未正面面對被告與被害人,之後被告復以右手摟住被害人,數次將其臉部與被害人臉部貼近,再以右手隔著棉被輕拍被害人的胸前;其間,丙女有三度轉頭面向被告與乙女(時間分別為1:50:17、1:50:47、1:51:40)。⑽、7:00:51至7:01:
00被告摟住被害人,以自己的臉貼住被害人的臉,被害人看起來似乎在笑,丙女則面對被告與被害人,之後被告又數次摟住被害人,並再將自己的臉貼住被害人的臉,丙女將包包揹起,側身面對被告與丙女,丙女之後又正面面對被告與乙女,三人似有交談。⑾、7:03:00至7:03:50丙女先行離開,之後被告先親吻被害人臉頰,並以手輕拍被害人頭部,被告又再極短暫的親吻被害人之嘴唇。⑿、7:08:19至7:
10:08被告先將病床左側床圍放下,再將臉靠近被害人,有數次親吻被害人臉頰的動作,畫面中無法得知被告有無親吻被害人嘴唇。其間被害人有兩度將臉往右側轉之後又再轉回,被告有以手繞過被害人頭部將被害人頭部轉向被告該側,並親吻被害人。⒀、7:10:09至7:13:18被告以手扶著被害人的頭部,將被害人頭部轉向左側,亦即將被害人頭部面對被告,疑似直接親吻被害人嘴唇,後來被害人疑似要躲,被告做出要親的動作,之後被告仍有數次親吻被害人臉部及嘴唇之舉動,被告之右手繞過被害人頭部撫摸被害人之右臉頰,被害人有試圖以手遮住其臉部(7:11:26)。⒁、7:
16:11至7:19:42被告接聽完電話,回到現場坐在病床左側椅子上,被告將臉側枕在被害人胸前,被害人用右手拳頭輕頂被告的臉,被告及被害人上開動作反覆持續,被告一直將頭靠近,被害人則一直以拳頭輕頂被告的臉,兩人似乎是在打鬧,其間被告有親吻被害人嘴唇的舉動。⒂、7:19:51至7:20:35被告親吻被害人嘴唇,時間持續較之前久,被害人有推開被告的舉動,之後被告又再度親吻被害人嘴唇,被害人並未再推開被告。
②、證人丁女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值11月22日凌晨大夜班,
當時急診室的留觀區只有被害人和丙女,後來被告在凌晨1點到,到了以後就在病床旁與被害人靠很近,摸被害人的臉跟被害人說話,伊坐在護理站看不清楚,但伊有站起來看,看到被告有親被害人嘴巴,很多次,丙女是醒的…被告來來去去,伊不確定有幾次,伊值班到早上7點半,一直到要交班時被告還在,每次來都會親吻被害人,一直到白天很多人在場,被告還是有這些動作等語(偵6327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於有親吻被害人臉頰及唇部之動作等語大致相符(偵6327號卷第48頁)。
4、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碰觸被害人胸部、親吻被害人唇部之行為,並非滿足被告之性慾而無主觀犯意乙節,惟按按刑法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自98年6月起至102年1月止,以每月一次之頻率,撫摸被害人胸部之行為,另於102年11月22日凌晨1時1分許至1時52分許、同日上午7時至7時20分許,在國泰醫院急診室,接續親吻被害人臉頰、唇部之行為,顯見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已遠超過一般父女應有之分際;倘被告非未滿足自己主觀之性慾,何以每次與被害人玩鬧時均會故意碰觸被害人之胸部,此與證人C女證稱:被告與被害人一開始只是在玩鬧,不是一開始就撫摸胸部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68頁)相符,復經本院勘驗102年11月22日當日國泰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光碟內被告多次親吻被害人臉頰及唇部之情狀,業如本院詳述如上,均在在顯示被告每次出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102年11月22日接續親吻被害人臉頰及唇部之行為,主觀上確係為了滿足一己性慾至明。且被告上開所為已令被害人感到騷擾、不開心等情,業據證人E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158頁),是被告所為均當屬猥褻行為,殆無疑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猥褻意思云云,洵不足採。
5、此外,復有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1413卷第1至2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2年9月5日桃療兒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6327卷第20頁)、被害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資料乙份(偵6327卷第55至62頁,正本置於同卷後附存放袋內)、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裝設在急診室之監視器錄得之案發畫面光碟2片(置於偵6327卷後附存放袋內)、被害人0000000000即乙女、證人0000000000C即被告之妹、被告0000000000B即甲男、證人0000000000A即丙女、證人0000000000D即護理師、證人0000000000E即乙女同學、證人0000000000F即乙女老師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分別置於偵6327卷後附存放袋及保密資料卷宗內)、新竹市警察局以103年1月27日竹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乙紙(保密資料卷第25至2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以103年1月20日台大竹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乙份(保密資料卷第29至77頁,隨文檢附之光碟乙片置於同卷後附證物存置袋內)、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以103年1月24日桃療兒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乙份(保密資料卷第78至13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103年2月24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063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乙份(保密資料卷第137至384頁)、新竹市香山區○○國民小學以103年1月17日○國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學習及輔導紀錄乙份(保密資料卷第387至391頁)、新竹市○○高級中學於103年1月22日檢送之被害人服務學習紀錄表、個人缺曠課明細、個人獎勵懲戒明細、個案輔導紀錄、學生學籍紀錄表等資料(保密資料卷第392至401頁)、0981******門號自102年8月起之雙向通聯紀錄乙份(保密資料卷第402至428頁)、新竹市警察局以103年2月19日竹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證人0000000000F即乙女老師之警詢筆錄、被害人之個案輔導紀錄各乙份(保密資料卷第453至45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以103年2月25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病歷摘要、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各乙紙(保密資料卷第463至464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3月4日桃療兒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保密資料卷第465至466頁)等資料在卷可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猥褻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父,且與被害人同住,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上開所為,係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均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應均依刑法之相關規定均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被告自98年6月起至102年1月止,以每月一次之頻率,撫摸被害人之胸部;另於102年11月22日在國泰醫院急診室接續親吻被害人臉頰、唇部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顯均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10
2年11月22日在國泰醫院急診室,多次親吻被害人臉頰及唇部之猥褻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環境下所為,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空,相同之地點下接續而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對被告最有利之推論方式,應認係屬接續犯,該次僅論以一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㈢、是核被告自98年6月起至102年1月止,以每月一次之頻率,撫摸被害人胸部之猥褻行為,共計44次;另於102年11月22日在國泰醫院急診室接續親吻被害人臉頰、唇部之猥褻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犯行,被告前開45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猥褻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將有不良影響,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與妻子丙女離異後與證人C女共同撫養被害人,為被害人世上僅存能依賴、信賴之至親,竟不思保護照顧,為逞其性慾,自98年6月起至102年1月止,以每月一次之頻率,假借玩鬧、搔癢時,撫摸被害人胸部,另於102年11月22日在國泰醫院急診室接續親吻被害人臉頰及唇部,枉顧被害人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於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逾越倫常及法令,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惡性非輕,於本案案發後,仍不能坦白面對司法審判,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係假借玩鬧、搔癢時撫摸被害人,或趁被害人於急診室留院觀察休息時親吻被害人臉頰及唇部,未使用強制力造成被害人身心更大創傷,並參酌被告為中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置於6327號卷後附存放袋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與被害人乙女係父女關係,被告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98年6月起至101年6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要求被害人為其口交得逞共計4次(頻率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院侵訴卷第126至127頁),因認被告涉犯4次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4次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丙女即證人乙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亦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告訴人所提告訴,其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則其指訴被告涉犯犯罪情節之憑信性,即難與一般證人所為證詞等量齊觀,是法院對於告訴人所為指訴,除應審究其指訴內容是否前後互核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外,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因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指述時之心理狀態須予以澄清,是除確認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外,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及被害人於行為時前、後各項主客觀因素,以確認被害人陳述是否為真實或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再輔以其他間接事證以佐其證述是否有瑕疵,藉此釐清案情。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要求被害人為其口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求被害人為伊口交,被害人說要買機車,伊說等被害人滿18歲伊再買機車,當天晚上約11、12點被害人才回家,伊念了被害人兩句而已,被害人就告伊,伊平常跟被害人感情很好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從無要求伊為其口交之行為:被害人雖於偵查中指述於國小三、四年級開始一直到國小
五、六年級,被告會對伊口交,是在姑姑的房間內,口交是久久做一次等語(他1413卷第5頁),復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要求伊幫他口交,從伊國小四年級開始,口交約半年1次,總次數不會超過4次,伊沒有抗拒,因為當時伊有點害怕,被告有要求伊不可跟任何人說等語(本院侵訴卷第64至65頁),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檢察官詰問時已明確證稱:「(妳之前是否曾經說過被告要妳幫他口交?)是有說過」、「(妳記得被告要求妳幫他口交的次數?)不記得」、「(妳之前曾經講過次數,是否記得妳之前講的次數是幾次?)不記得」、「(被告在何情況下要求妳幫他口交?)(搖頭)」、「(妳是否認為被告有做錯事情?)其實這件事是我之前跟被告吵架時,生氣就隨便亂講的」、「(所以妳意思是說妳之前都是亂講的?)對」、「(所以妳剛剛說之前被告有對妳摸胸部、要求妳幫他口交的部分,也是亂講的?)被告確實有摸我胸部,但是口交的部分是亂講的」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31至132頁);再經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
被告沒有叫伊為其口交過,當時好像是因為要被告買機車的事情吵架,還有要引起體育老師的注意,模模糊糊之下才這樣說的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34至136頁),而公訴人再度與被害人確認時被害人仍稱:伊幫被告口交的事都是亂說的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0頁),互核被告亦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就是為了一台機車而已,為了一台機車就去社會局告伊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1頁)大致相符,準此,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指述被告有要求伊為被告口交之行為乙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被告並無要求伊為其口交之情形,之前都是亂講的等語,準此,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即難以採憑,故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要求被害人為其口交之犯行。
㈡、互核證人E女及F女之相關證述亦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要求被害人為其口交之犯行:
查證人E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被害人不同班,是在保健室認識,因為都會一起去做運動,所以變成好朋友,伊與被害人可以聊心事,被害人沒有說被告有要求被害人為其口交(本院侵訴卷第152頁),核與證人F女於警詢中亦稱被害人有放一大疊卡片在伊桌上,伊翻閱後發現內容是被害人跟伊父親有不舒服的感覺,伊通報輔導室,後來輔導室去問才得知被害人是遭父親碰觸胸部等語(本院保密卷第455頁),據此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要求被害人為其口交之犯行。另公訴人雖認被害人於審理中係維護被告始否認被告有要求伊為其口交之犯行,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因為害怕被告被判很久,丙女也希望妳翻供,所以妳今天才說被告沒有叫妳為其口交?)不是」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6頁),況被害人如欲維護被告,則大可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被告有何猥褻及口交之犯行,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摸伊胸部之行為仍指述甚詳,足見被害人並非因維護被告而更改證詞,應可認定。至於證人丙女偵查中之證述係指稱被告有摸被害人之胸部等語(他1413卷第6頁),亦無從據此認定有公訴人所指被告要求被害人為其口交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要求被害人為其口交犯行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份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此部份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有要求被害人為其口交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份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此部份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郭哲宏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