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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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美華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美華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5年10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26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加計其他非屬金融機構債權後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
5年度消債調字第36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總額分別為376,052元、314,875元、149,377元(見調解卷第31、45、55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840,304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198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5頁),尚堪可採,因該車出廠年份久遠,衡情價值應為不高。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上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1,000元,亦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聲請人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約為每月20,860元(含餐費7,000元、房租10,500元、水電費1,200元、第四台費560元、瓦斯費6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約等件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36至40頁)。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1,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20,860元後,固能支應前開前置協商金額263元,惟上開方案另有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未能一併納入,若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840,304元,以聲請人所陳每月1,
500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4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尤其隨著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亦應隨之修正至適當範圍,始屬公平),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