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61號原告甲○○
3弄3被告 黃玉清
HUYNHNGOC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由仲介公司介紹在越南結婚,而被告來臺灣第一天,即言明來臺灣是要外出工作,仲介公司並稱不能碰被告,只是借放而已,原告若欲與被告行房,被告即拿出刀子,故被告到臺灣期間,兩造均未行房;又被告經常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離家外出,原告將其找回不久,即再度趁機離家,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將全部金飾及所有物品、證件一併帶走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堪認其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且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暨其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林永頓 到庭亦結證稱:「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曾去上班,且常常跑掉,被告常威脅原告,也不跟原告有夫妻關係,被告離家時把所有物品、證件及金飾都帶走,被告只是利用與原告結婚來臺灣,不是真的要和原告當夫妻,原告有去半山派出所報案,也四處找尋被告。」等語;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入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入境,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境,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入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出境,其後未曾再入境臺灣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境信宋字第○九五一○二○一五○○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其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家後,曾多次入出境臺灣,然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僅三個月即離家出走,與原告同住期間,未思磨合夫妻間之差異,一再表明係要來臺灣找工作,且拒絕與原告行房,並利用原告上班不在家之際,攜帶所有個人物品及金飾,擅自離家,復多次入出境臺灣,均未與原告聯繫,顯無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且其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已二年餘,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作為訴請離婚之法律依據,即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