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對於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所為對於年幼少年身心發展具有不良之影響,且已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風俗,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633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李漢鑫 律師
黃曙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某日,登入其在交友軟體BEETALK申請暱稱為「美味蟹堡」之帳號,經由該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甲○主觀上認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萊閣汽車旅館」內,經A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與A女達成性交易協議後,以手撫摸B女胸部、下體,並由A女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易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BEETALK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及被告與A女之BEETALK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嫌,辯稱: 伊有 看到A女的BEETALK資料上寫16歲,認為她應該就是16歲,沒有跟她聊過年紀等語。經查:證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在BEETALK帳號上是寫16歲,被告有問我唸什麼學校,我說這是祕密等語,足認被告確實不知A女之實際年齡。再者,A女行為時約係15歲又10月餘,已甚為接近16歲,且A女外型並非特別稚嫩,依一般人之觀察,難謂得清楚辨別其為未滿16歲之女子,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有與之為性交行為之故意,已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主觀犯意,自與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跟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鄧媛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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