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 楊翠媚 被告 周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戴美金 於民國103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迄未返還。嗣戴美金邀同被告周再旺為保證人,承諾戴美金應於103年6月30日償還40萬元,其餘47萬元則於103年7月30日前償還,並交付伊其所簽發面額共計85萬元之本票3紙。惟戴美金於103年6月30日仍未清償40萬元,經伊同意延展上開借款清償期限至103年8月20日,戴美金承諾會遵期給付上開金額,然仍未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聲明承諾書、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75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戴美金邀同被告為保證人保證戴美金應於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分別償還40萬元、47萬元,惟戴美金於103年6月30日未清償40萬元,經原告同意延展上開借款清償期限至103年8月20日,戴美金承諾會遵期清償,然其嗣未依約給付等事實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各規定甚明。查,戴美金前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被告為上開返還借款履行之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