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威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威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九行之「扣得腳踏車1輛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應更正為「經周威君同意搜索而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周威君於員警未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當時所騎之腳踏車係竊來,並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威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員警未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當時所騎之腳踏車係竊來,並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李俊鋒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其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為本案犯行時仍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1輛,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17號被告周威君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號B棟22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逞。
嗣因員警於104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及公園路口盤查,扣得腳踏車1輛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始悉上情(周威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威君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威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