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黃元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並更正為「黃元瑾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完成,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行至第10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4)日,為警通知採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並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7時39分許,為警通知採尿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並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5行「(編號代碼F0000000)」,應更正以「(檢體編號F0000000)」、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18號被告黃元瑾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23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4)日,為警通知採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代碼F0000000)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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