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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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興選任辯護人吳文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東興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軍用小貨車,自高雄市旗山區台22線由東往西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台22線及旗南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旗南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有黃明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凱軍 ,沿台22線同向直駛於吳東興右後方之路面邊線外之道路(起訴書誤載為機車道,應予更正),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雙方遂發生碰撞,黃明文、黃凱軍因而人、車倒地,黃明文並受有右肩鎖骨肩峰關節脫臼之傷害(黃凱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明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組織:本案被告吳東興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白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並與告訴人黃明文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依規定行駛,沒有肇事原因云云。辯護人則辯護:案發現場並無機車專用道,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現場圖等資料,雙方應均係行駛於台22線外側車道之同一車道,係因告訴人於路口超越被告時,未與被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所致,而與鑑定意見、覆議意見相同。被告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
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原行駛於台22線之外側車道上,於上開時間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交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40至44頁)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等(見警卷第13、17至25、29至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上開由台22線外側車道右轉旗南三路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駛位置: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行駛在道路邊線、白實線的右邊,在被告的後輪胎的位置,我認為那邊就是我的機車道。我當時是直行,車速50公里,沒有加速,被告的車速跟我差不多,接近路口時有減速轉彎,我不知道被告要轉彎。兩車碰撞的部位是我的左側車身撞到被告的車。撞擊的位置是超過停止線,已經進入路口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交易卷第40至42頁)。證人黃凱軍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右邊的機車道,快到紅綠燈大約30公尺看到被告駕駛之軍車行駛於我們左前方,速度跟我們差不多。我撞到車子的右側車門跟車頭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4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凱軍於證述時,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後,並均標注告訴人於案發時行駛之位置於路面邊線外側道路上,有Google翻拍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49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之撞擊點,係位於路面邊線外側約1.7公尺之道路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於案發前係行駛於台22線之路面邊線外側之道路之事實,應可認定。
2.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上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凱軍,沿台22線由東往西行駛於外側車道等語(見警卷第24頁);員警並依告訴人之陳述,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繪製在外側車道上,此有同上之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惟查,該處之路面邊線外之道路,尚有約2.5公尺寬,此有上開現場圖在卷可參,而該部分之道路依照交通法規,雖非車道或機車專用道,然依法仍得行駛其上(詳後述),且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機車、慢車或欲右轉之車輛,均會行駛於此類路面邊線外之道路上,此由告訴人、證人黃凱軍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及標示於現場照片上之情形,即可得知。是本院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之「外側車道」,實係指該路面邊線外之道路部分而言,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任何矛盾或不一之處。是辯護人辯護關於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係行駛於外側車道部分,尚不足採。又本案兩車之撞擊點既係為在路面邊線外側之道路,而被告、告訴人於案發前之行駛方向,亦均如上述,則被告於案發時,自應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之道路無疑。蓋若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與被告均行駛於同一車道上,因告訴人自後方超車不慎而肇事,則撞擊點即應在外側車道上,而非在路面邊線外側之道路。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云云,亦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係在我駕駛的車輛車身都已經轉進右轉車道,車頭都已經進入右轉彎道路路口時,從我車正後方突然變換車道到我車右後方,再瞬間加速從我車右後方高速疾駛超車,令人無法預料其行徑軌跡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7至28頁)。惟查,被告上開關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撞擊時,已變換車道至外側之辯解,除與其上開所述不符,而有矛盾外;案發當日接近中午,而案發地點又非市區人車稠密之處,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沒有什麼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06頁),縱令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係欲自其右方超車,衡情告訴人應會逕自從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超越,而非先行駛於告訴人之車輛正後方,遲至路口時方加速變換車道超車,是被告此一辯解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綜上,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騎乘機車之行駛位置,在路面邊線之外側路面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路權之歸屬及被告之過失責任:
1.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2.又案發地點之台22線道路右側之白色實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規定,為路面邊線,其右側之路面並非車道或機車專用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年12月15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6725398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91頁)。另路面邊線外之路面,目前雖無明確之使用規定,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之規定,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依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之路線,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壹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以外之道路部分,雖非車道或機車專用道,惟仍得合法行駛。
3.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右轉,依上開規定,本應讓其右側之直行車輛,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頁),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依案發當時之外在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情之理,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自屬有過失。至證人2人雖均證稱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等語,惟此部分之事實僅有證人2人之證述,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一過失,故尚難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惟此尚不影響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4.末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雖均認定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超車不當,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交易卷第83頁)云云。惟查,上開鑑定、覆議意見,疏未審酌本院上述說明及客觀證據,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均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進而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覆議結論,其據以論斷之事實基礎既均有誤,自均無足採。
㈢而被告之右轉駕駛行為既屬有過失,而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之犯行即應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雖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其既已自行承認為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之肇事人,縱令其為上開之辯解,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良好,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未降低,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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