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隨後因假釋經撤銷,自109年5月26日起入監執行包含乙案部分殘刑共有期徒刑2年17日,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竊盜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物,其中錢包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何昀恩 ,有告訴人陳述內容(見偵卷第31頁)可查,但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9頁),而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其迄未賠償或聯絡告訴人賠償事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物,俱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其中錢包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內含現金1,200元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93號被告賴國平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平前因多件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假釋出監,隨後因假釋經撤銷,自109年5月26日起執行假釋殘刑2年17日,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體育館前,趁何昀恩打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昀恩放在該體育館前柱子旁之黑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內另含現金1,200元),得手後離開,並將該錢包內之現金1,200元取走,錢包則隨手丟棄。嗣經何昀恩發現上開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昀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平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昀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而丟棄之上揭錢包,告訴人業已尋獲,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然被告係趁告訴人打球時,將錢包暫時放置在該體育館前柱子旁之際,拿取告訴人之錢包,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錢包尚未喪失支配狀態,並非告訴人遺失之物品,自無成立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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