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林秋吉
被 告 何瑀
訴訟代理人 蕭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8月10日起承租被告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然被告於
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移動破壞原告大鼓等財物,
且原告遺失五金工具等物,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3
,030元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給付23,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狀稱其所有物受有損害並且遺失若干工具,即遽認係
承攬本人建物修繕工程之人員所為,然經詢問上開人員,
均堅稱未有原告指陳之蓄意破壞及盜竊行為。原告僅以數
幀照片即欲入人於罪,蓋因其指陳之事實均涉及刑事不法
,在未有直接事證下空言指摘,其臆斷之言詞固不足採信
,而其是否欲藉機牟取不法利益更值得深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載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既無
法更為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
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
移動破壞原告大鼓等財物,且原告遺失五金工具等物,原
告因而受有23,030元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惟
遭被告否認,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先由原告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就
其物品受損及遺失雖提出照片為證,然依該證據僅能證明
原告之財物受有損害或其工具箱內之工具有遺失之情形,
尚不足以證明該損害是被告行為所導致,自難證明此與系
爭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
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3,0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