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經警員攔檢並開單告發,因警員將罰單擲往被告女友 張巧伊 臉上,張巧伊不滿要求警員解釋為何該罰單擲在臉上,引發警員不悅,隨即拿出手銬欲銬張巧伊,被告見狀乃上前阻止,導致雙方拉扯,並倒在地上,本件被告僅係交通違規,在警員開單完畢時,其所執行之職務即已完成,雙方拉扯之行為,顯非依法執行職務甚明,被告並無妨害公務可言,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途經基隆市○○街○○○巷口,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警員丙○○及乙○○鳴笛停車受檢時,甲○○因未帶證件及未戴安全帽,遭警員舉發並依法開單,甲○○竟以三字經辱罵員警,且徒手毆打丙○○及乙○○,致丙○○及乙○○分別受有上唇紅腫、右手背皮破、左手背皮破、左手背紅腫及右手背紅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蘇素珍 證述明確,復有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傷害之犯行甚明,而告訴人丙○○、乙○○因被告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開單告發,因被告以三字經辱罵,欲依妨害公務移送被告時,與被告發生拉扯受傷,仍屬執行公務中,從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中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與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分論併罰,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法官何怡頴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