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民國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中華民國間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窘,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可知聲請人各有土地一筆;且另有存款,自無從認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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