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訴訟,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勞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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