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某時許,以不詳方法取得鐘 秋雯 所有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信公 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明知上開2張信用卡為 鐘秋雯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偽以「鐘秋雯」之名義,連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乘坐其母 楊寶月 所有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除附表編號六及編號八所示特約商店所使用簽帳單不具有複寫功能外,其餘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均具有複寫功能)顧客簽名欄上偽簽鐘秋雯之署名16枚,而偽造具有鐘秋雯本人委託附表所示發卡公司依據附表所示簽帳單簽帳金額付款意思之私文書9紙,足以生損害於鐘秋雯、上開特約商店及附表所示發卡公司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再將偽簽之簽帳單交回上開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而藉此欺罔之方法,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允許被告甲○○消費取得上開商品,待被告甲○○復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刷卡消費之際,因遭拒絕交易而不遂,而因為所持有之2張信用卡均已不得盜刷消費,始返回住處,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㈠被害人鐘秋雯於警詢時指訴其上揭安信公司及荷蘭銀行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之事實;㈡證人即安信公司風險管制部副理 盛延君 及荷蘭銀行偽卡管制部經理 蘇大誠 於警詢時證述鐘秋雯上開信用卡被盜刷之事實;㈢證人即信安藥局店員 陳淑芬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有乘坐自小客車至該藥局消費並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事實;㈣被告家住屏東縣萬丹鄉,盜刷信用卡之時間,其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萬丹鄉並無通話紀錄,足見其並無不在場之證明;㈤被告盜刷後乘坐小客車離去時,經證人陳淑芬記下車號,有記載車號之紙條附卷可證;㈥證人陳淑芬記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正為被告之母親楊寶月所有,足以佐證陳淑芬證詞之真實性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母親楊寶月所有,伊除了晚上8點至凌晨4點上班時有使用該車外,其餘時間該車均停放家裡,由伊母親使用,證人陳淑芬所陳之時間,伊人在家中,並未至信安藥局消費購物,陳淑芬之指證有誤等語。
四、經查,證人陳淑芬於93年4月7日第1次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之口卡,因供稱被告很像93年3月21日當天持信用卡到信安藥局消費之女子,並稱:那位顧客購買後走出門,伊正好跟著她要到外面整理東西,伊看到她是乘坐一部黑色日產汽車、車號是0000-00,車內另有其他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同年8月27日第2次警詢時則明確指認警方前一日所拍攝被告之個人照片4幀,供稱被告是同年3月21日到信安藥局刷卡消費之人,並稱:被告較刷卡消費時為瘦,當時該小姐先取荷蘭銀行信用卡刷卡,未成功,後又取安信信用卡刷卡,因本店消費時如刷卡後銀行成爭議款時,接受此交易人(店員)必須自行負責,故伊小心地接受此筆交易,又因金額為4,660元,所以俟結帳後,伊故意出店門外,記下該車號廠牌、顏色,現本人將當時記在便條紙之資料一張提供警方偵辦等語(見警卷第13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訊以那一位客人是否為庭上之被告,結證稱:很像,但她之前臉比較圓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謂:
該女性客戶很像被告,但臉比較圓,是20幾歲,披肩直髮,身高體型與被告差不多,手臂有類似毛囊炎,伊有與該客戶對話,聲音與被告類似,現在被告的聲音較沙啞,如以量化形容,2人相像之程度為百分之60至80等語(見原審卷第75-78頁)。惟被告則堅稱其手臂絕無毛囊炎;就證人陳淑芬之上開陳述,姑不論其在警訊中先後2次對被告之口卡片及員警拍攝被告近照指認之時間,分別為93年4月7日、8月27日,前者距案發時已經半個月以上,指認之標的復為卷附與被告甲○○神韻、長相有明顯差異之口卡照片(見警卷第26頁),指認之精確性已然可議;後者雖以案發後被告甲○○經警方約談到案時拍攝之近照為之,然距案發時點已經
5月有餘,以證人與犯案女子照面時間僅短短數分鐘,依常情實難有鮮明之印象;況其先後指認之程序,均僅提供單一被指認人之照片,而非並列特徵相近者數名為之,猶難避免證人潛意識中受誘導所生之誤失,遑論其就被告甲○○指認之結果,與所述該名女子之特徵,包括臉型、聲音及手臂上所謂類似毛囊炎諸節均尚有差距,自難以證人陳淑芬之指認,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再查,證人陳淑芬所記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母親楊寶月所有,但據被告供稱該車白天由伊母親使用,晚上8點至凌晨4點伊上夜班時始由伊使用,伊於93年3月21日白天並未使用該車等語,核與證人楊寶月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楊寶月於原審且證稱:被告是屏東市○○路之一家釣蝦場上班,上班時間為晚上8點到凌晨4點、93年3月21日當天被告是在家中睡覺、玩電腦,並未使用該車,伊之所以記得那麼清楚,因前一天是總統大選等語,是證人陳淑芬所記下之女性客人乘坐之小客車車牌號碼是否精確無誤,亦有可疑。此外,依被告所使用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如附表所示接近盜刷信用卡之前後時間,被告均無在盜刷商店附近並無撥打或接收他人電話紀錄,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到該等商店附近之地點,乃檢察官反以該段時間被告在其住處萬丹鄉並無通聯紀錄,足見其並無不在場之證明,以之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未免速斷。又卷附前開經偽造「鐘秋雯」簽名而製作之簽帳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連同當庭命被告甲○○書寫之「鐘秋雯」字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亦經以難以確認其運筆特徵,無法進行鑑定為由退件,有該局94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094002080180號函附卷可參,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前揭犯罪事實有關。況本院經再命被告書寫「鐘秋雯」3字之筆跡,連同上開在檢察官書寫之筆跡與簽帳單上之筆跡以肉眼比對結果,被告之筆跡與簽帳單之筆跡並不相同,益見該盜刷信用卡之人並非被告。至被害人鐘秋雯及證人盛延君、蘇大誠等人在警訊時之陳述,僅能證明鐘秋雯之上開荷蘭銀行及安信公司信用卡有被盜刷之情事,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並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盜刷金額│├──┼─────┼─────┼─────────┼───┼──────┤│1│93年3月21│高雄縣鳳山│持鐘秋雯之荷蘭銀行│鐘秋雯│新台幣(下同│││日9時45分│市○○路29│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家樂│)960元。││││1號 家樂福 │,在簽帳單上偽簽「│福五甲│││││股份有限五│鐘秋雯」署押,而偽│店、荷│││││甲店(以下│造表示鐘秋雯本人委│蘭銀行│││││簡稱家樂福│託荷蘭銀行付款意思││││││五甲店)│之私文書,再交付予│││││││家樂福五甲店店員以│││││││行使之。│││├──┼─────┼─────┼─────────┼───┼──────┤│2│93年3月21│高雄市前鎮│持鐘秋雯之安信公司│鐘秋雯│4,536元。│││日10時○○○區○○○路│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金銀││││許│688號金銀│,在簽帳單上偽簽「│島購物│││││島購物中心│鐘秋雯」署押,而偽│中心、││││││造表示鐘秋雯本人委│安信公││││││託安信公司付款意思│司││││││之私文書,再交付予│││││││金銀島購物中心店員│││││││以行使之。│││├──┼─────┼─────┼─────────┼───┼──────┤│3│93年3月21│高雄市前鎮│持鐘秋雯之荷蘭銀行│鐘秋雯│5,580元。│││日10時3○○○區○○○路│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高雄│││││213號 新光 │,在簽帳單上偽簽「│新光三│││││三越百貨股│鐘秋雯」署押,而偽│越、荷│││││份有限公司│造表示鐘秋雯本人委│蘭銀行│││││高雄分公司│託荷蘭銀行付款意思││││││(以下簡稱│之私文書,再交付予││││││高雄新光三│高雄新光三越店員以││││││越)│行使之。│││├──┼─────┼─────┼─────────┼───┼──────┤│4│93年3月21│高雄市苓雅│持鐘秋雯之荷蘭銀行│鐘秋雯│5,400元。│││日11時○○○區○○○路│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家樂│││││117巷1號│,在簽帳單上偽簽「│ 福大順 │││││家樂福股份│鐘秋雯」署押,而偽│店、荷│││││有限公司大│造表示鐘秋雯本人委│蘭銀行│││││順店(以下│託荷蘭銀行付款意思││││││簡稱家樂福│之私文書,再交付予││││││大順店)│家樂福大順店店員以│││││││行使之。│││├──┼─────┼─────┼─────────┼───┼──────┤│5│93年3月21│同上│持鐘秋雯之安信公司│鐘秋雯│3,476元。│││日11時11分││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家樂││││││,在簽帳單上偽簽「│福大順││││││鐘秋雯」署押,而偽│店、安││││││造表示鐘秋雯本人委│信公司││││││託安信公司付款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家 路福大順店 店員以│││││││行使之。│││├──┼─────┼─────┼─────────┼───┼──────┤│6│93年3月21│統合汽車百│持鐘秋雯之荷蘭銀行│鐘秋雯│3,396元。│││日12時3分│貨有限公司│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統合│││││(以下簡稱│,在簽帳單上偽簽「│公司、│││││統合公司)│鐘秋雯」署押,而偽│荷蘭銀││││││造表示鐘秋雯本人委│行││││││託荷蘭銀行付款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統合公司店員以行使│││││││之。│││├──┼─────┼─────┼─────────┼───┼──────┤│7│93年3月21│屏東市民族│持鐘秋雯之安信公司│鐘秋雯│3,204元。│││日12時14分│路104號1│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814│││││樓814超市│,在簽帳單尚偽簽「│超市屏│││││屏東民族店│鐘秋雯」署押,而偽│東民族││││││造表示鐘秋雯本人委│店、安││││││託安信公司付款意思│信公司││││││之私文書,再交付予│││││││814超市屏東民族店│││││││店員以行使之。│││├──┼─────┼─────┼─────────┼───┼──────┤│8│93年3月21│屏東市中正│持鐘秋雯之荷蘭銀行│鐘秋雯│1,256元。│││日12時56分│路437號東│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好媳│││││聚興業有限│,在簽帳單上偽簽「│婦超市│││││公司好媳婦│鐘秋雯」署押,而偽│、荷蘭│││││生鮮超市(│造表示鐘秋雯本人委│銀行│││││以下簡稱好│託荷蘭銀行付款意思││││││媳婦超市)│之私文書,再交付予│││││││好媳婦超市店員以行│││││││使之。│││├──┼─────┼─────┼─────────┼───┼──────┤│9│93年3月21│屏東縣九如│持鐘秋雯之荷蘭銀行│鐘秋雯│4,660元。│││日13時1○○○鄉○○路2│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信安│││││段205號信│,因拒絕交易,復持│藥局、│││││安藥局│鐘秋雯之安信銀行信│安信公││││││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司││││││在簽帳單上偽簽「鍾│││││││秋雯」署押,而偽造│││││││表示鐘秋雯本人委託│││││││安信公司付款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信│││││││安藥局店員以行使之│││││││。│││├──┼─────┼─────┼─────────┼───┼──────┤│10│93年3月31│東巨興業│持鐘秋雯之安信公司│鐘秋雯│交易拒絕│││日12時56分││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東巨││││││,遭交易拒絕。│興業、│││││││安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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