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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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破產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並未指明該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暨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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